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因与被上诉人吕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并非合伙关系,本案债务人为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将法人债务错误认定为个人债务;马青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对合伙关系并未认可;齐建飞未明确表述与其他二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吕国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由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来偿还涉案债务,是在逃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吕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65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18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共同经营塑料泡沫业务,向原告吕国利购买原料。截止至2018年2月26日,三被告认可共欠原告吕国利货款478546元,就此被告齐建飞于2020年1月15日在原书写有“今欠吕国利货款498546(肆拾玖万捌仟伍佰肆拾陆元整),付承兑贰万元整”的欠条中,再书写有“本人负责债务叁分之一”字样,并签字。被告李书楷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书写为“2007年由李书楷、马青池、齐建飞三人合伙经营塑料泡沫业务,2018年2月份李书楷、马青池、齐建飞三人散伙清算。在散伙结算时,我三人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26日应付吕国利塑料款478546元。当时散伙清算时我三人约定由齐建飞个人承担欠吕国利的该笔债务,与我二人再无关系。特此证明。”,被告李书楷在该证明中证明人处签字,被告马青池于当日亦在内容相同的证明中书写有“我与众源泡沫厂无关”,并签字。另查,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书楷,齐建飞为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吕国利提供的被告齐建飞签字的欠条一份,被告李书楷、马青池签字的证明两份,三被告提供的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吕国利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吕国利与被告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三被告虽均辩称本案所诉争的406546元货款应由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但被告李书楷在其向原告吕国利出具的证明中认可了三人共欠原告塑料款478546元,并未涉及其主张承担债务的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被告马青池亦在该证明中签字,应视为其亦认同证明内容,即被告李书楷、马青池、齐建飞三人经营塑料泡沫业务,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26日应付吕国利塑料款478546元,散伙清算时约定由齐建飞承担该笔债务;马青池书写的“我与众源泡沫厂无关”也可视为对本案诉争货款由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否定。被告齐建飞所签字确认的欠条中,写有“今欠吕国利货款498546(肆拾玖万捌仟伍佰肆拾陆元整),付承兑贰万元整”,该货款金额与上述被告李书楷、马青池签字的证明中货款金额一致,其书写的“本人负责债务叁分之一”与上述两份证明中所述三人欠款亦相互印证,也可证实欠原告吕国利货款为被告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综上所述,依据被告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所签字的欠条及证明,可证实本案原告诉争的货款为三被告所欠原告的事实,且上述由三被告以签字方式确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为其主张的应由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书楷、马青池在证明中所主张的应由齐建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建飞在欠条中所主张的只负责债务三分之一,均系确认债务数额后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吕国利主张,并免除或减轻其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吕国利要求三被告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给付货款4065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国利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共同给付原告吕国利货款4065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6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6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8.19元减半收取计3699.1元,保全费2652.73元,由被告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⑴真正的债务人还存在,没有注销,本案债务应由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承担;⑵上诉人马青池不是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吕国利此笔货款是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所欠,应当由公司承担。3、证人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26日欠吕国利货款498546元”的欠条系其经办,其时任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当时保管公章的人员没在,所以欠条上没有盖公章。证人蔡某到庭陈述:其2013年至2017年7月底在保定市众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任会计,涉案欠条是其写给吕国利的,并注明是众源泡沫,因当时保管公章的人员不在,所以没盖章。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营业执照上未注明经营期限,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均认可合伙经营塑料泡沫业务,且已经散伙结算,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文件,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2,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以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3及证人蔡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蔡某作为上诉人原来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客观性和可信度不高。综上,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实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李书楷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但该份证明内容与李书楷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相悖,且缺乏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证据3及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的证实欠条出具时的情况。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吕国利与上诉人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给付货款4065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上诉人齐建飞、马青池、李书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相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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