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永靠,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昭。

委托代理人汪子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宪敏。

第三人黄何任,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洪江村民委新洪江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永靠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及第三人黄何任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谭永靠与案外人卢通阳原系夫妻,于2011年7月8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房屋一套,总金额299579元,并获得了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和00102068号房产证。2019年6月6日卢通阳与他人假冒原告身份,到柳州市柳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了相关申请材料,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和00102068号房产证变更至在卢通阳一人名下,并获得了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1007304号不动产权证)。2019年9月11日,第三人黄何任妻子黄秀丽通过柳州市融宇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与卢通阳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黄秀丽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5日两次付给卢通阳现金共计6万元,黄何任、黄秀丽就余款44万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019年11月5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下属柳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黄河任夫妻与卢通阳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核,当日即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向黄河任、黄秀丽夫妻颁发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谭永靠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颁发的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办理变更登记后,颁发给卢通阳的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柳州市柳江县于2016年撤县设区后,更名为柳州市柳江区。根据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柳江撤县设区过渡期内国土资源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柳国土[2018]34号),将柳江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上收,由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同时,委托柳江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柳江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2019年2月19日中共柳州市委员会、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共柳州市委员会和柳州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柳委[2019]24号),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组建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组建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黄何任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经查,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均证实第三人纯系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合理的市场价购得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善意。

关于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向第三人黄何任颁发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颁发给卢通阳的1007304号不动产权证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存疑,虽然柳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验材料并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的发证程序,颁证依据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存疑,故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关于是否应当撤销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故第三人黄何任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撤销涉案房屋的登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颁发给黄河任、黄秀丽的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永靠上诉称,卢通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售卖,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在其购买时已需要299579元,又经过了装修,市场价至少七八十万,第三人未支付市场合理对价,并非善意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辩称,涉案不动产权证不应被撤销。第三人是通过合法买卖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合理价款,且已取得了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撤销不动产权证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谭永靠与卢通阳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的处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何任述称,其是通过中介公司合法购买涉案房屋,当时不动产权证上只有卢通阳一个人的名字。目前与涉案房屋同地段房屋价格也就四十多万,且涉案房屋在顶楼,远低于谭永靠主张的七八十万房价。涉案不动产权证不应当被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颁发给卢通阳的1007304号不动产权证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卢通阳又以该不动产权证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申请过户登记,导致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错误登记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黄何任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1018997号不动产权证不应予以撤销。谭永靠主张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未支付市场合理对价,不属于善意取得,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等可以证实其是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得涉案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卢通阳,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卢通阳具有处分权利,且上述证据对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55万元,第三人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并没有明显低于合理价格,谭永靠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永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永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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