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书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敬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书丽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此案。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抚养费是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年标准来执行判决的,但是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2020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显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201年,故一审法院应参照此数额和比例来确定子女抚养费。另外,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看,每月只有411元的抚养费用,还不够给孩子购买2桶奶粉的费用,更不用说孩子以后的吃饭、穿衣、上学、生病等费用的支出,此判决数额与现实抚养孩子的支出费用相差甚远,所以此判决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即将作出(2021)冀043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假如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应视为被上诉人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因该案出现新的证据(民事判决书),法官应根据新的案件事实作出新的判决,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敬增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每年8460.3元(按2020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28201*30%),直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夏季,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在馆陶县中医院生育非婚生女儿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也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鉴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王某目前尚不满一周岁,正在哺乳期,其女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又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有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故被告王敬增应依法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以上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属临时性务工,抚养费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年标准执行,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抚养费承担的比例按30%计算为宜,非婚生女儿王某每月的抚养费应为(16467元/年÷12月)×30%=411.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敬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书丽非婚生女王某每月抚养费411.7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王某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敬增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书丽提交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显示:“被告吴书丽、吴广明、高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敬增彩礼款80000元。”用以证明王敬增有一次性支付双方非婚生女儿抚养费的能力。王敬增质证意见为:要对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

另查明:202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为28201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抚养费应按照什么标准支付;二、抚养费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以上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敬增无固定工作,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的30%予以确定,即28201元×30%=8460元,一审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执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应是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支付为例外。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敬增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王敬增表示要对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敬增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一审判决王敬增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敬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书丽非婚生女王某每月抚养费411.7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王某十八周岁止。”为“王敬增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王某当年抚养费8460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书丽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王敬增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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