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同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同迁之妻。 被告:熊祥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被告:朱邦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同迁与被告熊祥刚、朱邦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祥刚、朱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同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回已交半年房租5000元;2.精神损失费2000元;3.误工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月26日与被告朱邦芬见面看了对方房子,27日付5000元房租,商定从3月1日到2022年3月1日,1年房租1万元,并未提及需交多少定金,直接付了一半,微信转账后,对方发来微信,说收到定金五千元,由于房屋水电未通,电器有故障,对方一直以忙为由,直到3月6日晚上才修复。我们3月7日入住一晚,发现仍有漏水现象,对方让我们自己处理。3月8日晚17:50分,让我们把剩余的五千元交齐,我们说只住半年,对方不同意,并辱骂威胁我们,让我们马上滚出去,我们担心自己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及时报警,派出所调解后无果,对方不退钱,也不同意我们继续居住,我们连夜收拾东西,于3月8日晚22:20分搬出,住到七天酒店,联系对方收房子和钥匙,对方没有回音。对方不让我住,也不退钱给我们,我们没有办法,特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熊祥刚、朱邦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7日,原告李同迁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租赁二被告位于金沙县房屋一套居住,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缴纳租金5000元,被告朱邦芬在微信中向原告出具收条。租赁后原告因孩子读书问题未得以解决及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排水及电器存在障碍等原因,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二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其出租房屋,原告于2021年3月8日搬离该房屋。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其房屋租金及赔偿损失、误工费。 另查明,原告在租赁房屋时已知晓该房屋存在水电不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已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租赁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微信中提出电器及排水故障问题,应由出租人即二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因此引发矛盾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出租房屋,原告于2021年3月8日搬离上述房屋,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租赁房屋前未对房屋配套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后,也并未对涉案房屋全面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解除合同的因素及租赁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返还原告租金4000元。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解除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祥刚、朱邦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祥刚、朱邦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同迁房屋租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同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熊祥刚、朱邦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雪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景小琴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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