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胡学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李志国与张莉娜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出卖人(甲方)亦为原告李志国与张莉娜,现李志国仅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志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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