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原告贺某之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锶瑶,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礼安组。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民委员会荷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

组长:曾孟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曾孟斯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贺某与被告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赋江村委会)、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民委员会荷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荷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程某、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二原告程某、贺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锶瑶、被告荷塘组的组长曾孟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赋江村委会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某、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费各9880元,共计19760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程某出生于1991年10月,出生后随父母一直生活在荷塘组,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程某父亲程卫国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与发包方易俗河镇青狮村(现为易俗河镇赋江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4.92亩,程某系土地承包权共有人。程某于2014年生育女儿贺某,贺某户口随母登记在荷塘组。2019年,被告荷塘组因下摄司大桥延伸洛口大道项目获得土地补偿款,便于2020年1月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67600元。2021年,被告荷塘组因下摄司大桥延伸线洛口大道项目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荷塘组全组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每人分得该项土地补偿款9880元,却未向两原告分配该项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其与荷塘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两原告均系荷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被告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侵犯了两原告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荷塘组辩称,原告方提到的第一次分配的67600元是因为当时看在两原告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份上,且是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及村规民约,在组民集体讨论之后决定分配的,当时前任村长、支书都在场,且原告方口头承诺分配了这一次之后再不参与分配了,被告提交了荷塘组所有组员11户中有10户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赋江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程某出生于1991年10月,出生后随父母一直生活在荷塘组。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程某父亲程卫国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与发包方易俗河镇青狮村(现为易俗河镇赋江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4.92亩,程某系土地承包权共有人。程某于2014年生育女儿贺某,贺某户口随母登记在荷塘组。2019年,被告荷塘组因下摄司大桥延伸洛口大道项目获得土地补偿款,便于2020年1月向原告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67600元。2021年,被告荷塘组因下摄司大桥延伸线洛口大道项目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荷塘组全组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每人分得该项土地补偿款9880元,未向两原告分配该项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原告程某、贺某是否具有赋江村、荷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有权分配赋江村、荷塘组集体土地征收费用的问题,而该问题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本村(组)事务的范畴,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果原告程某、贺某认为赋江村、荷塘组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其所在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综上,对于原告程某、贺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程某、贺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元,已收取14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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