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李晓峰,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靳战英,男,汉族,现住本市。
被执行人:吕海龙,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晓峰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4月24日该院受理了原告靳战英与被告吕海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20)晋03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被告吕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靳战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靳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吕海龙向靳战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并以位于阳泉市康达小区X号房屋作抵押,有靳战英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综合业务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利申请人为靳战英,义务人为马某、李某。判决生效后,吕海龙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靳战英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14日根据靳战英的申请查封了抵押义务人马某、李某名下位于阳泉市康达小区X号房屋。
另查明,抵押义务人马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晓峰为马某、李某之子,被执行人吕海龙系马某、李某之女婿。查封抵押房屋时由被执行人吕海龙带领法院执行人员办理查封事宜。查封房屋后的第二日即2020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吕海龙及房屋抵押义务人马某、李某夫妻二人均承诺在2020年10月22日前将房屋里面的物品全部搬走,同意法院拍卖处置抵押房屋。
请求情况 李晓峰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本市开发区28号楼2单元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马某夫妻,李晓峰与李某、马某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李晓峰与父母两代人只有该房屋一套,共同居住。该房屋的不当查封,事实上剥夺了李晓峰的合法居住权。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依法对不当查封造成的损失由靳战英承担。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查封的位于阳泉市康达小区X号房屋是抵押义务人马某、李某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吕海龙借款担保债务履行的抵押房屋,李晓峰是马某、李某夫妻二人之子,并非房屋所有人。本案的申请人靳战英是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靳战英在主债权200000元在2019年6月26日还款届满之日后,未满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该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房屋是李晓峰父母马某、李某夫妻二人的抵押财产,李晓峰并非是财产的所有人。故李晓峰要求解除对抵押房屋的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晓峰的异议请求。
李晓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晋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不涉及其父母;2.法院对他项权利未经审判直接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3.执行过程中没有向其父母送达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没有给合理的腾房期限,没有清点屋内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晓峰在本案中既不是利害关系人,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所指的案外人,主体不适格。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执异30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李晓峰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锐锋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郭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