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常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 原告:赵君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承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 被告:王艺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王艺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 负责人:韩贞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常雄、赵君洁与被告庞承跃、王艺达、山西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王艺达、艺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承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常雄、赵君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6NB**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费、交通费、殡仪馆服务费等共计18200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被告庞承跃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893133元,以上合计1075133元;2.判令被告庞承跃、王艺达、艺达公司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殡仪馆服务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15时12分许,被告庞承跃受被告王艺达指派,驾驶晋A6N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侯平高速(平侯)4km+300m处时,与前方赵国会驾驶的晋LVE8**号微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晋LVE8**驾驶员赵国会及乘车人田鸿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承跃承担全部责任,赵国会、田鸿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晋A6NB**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艺达公司系晋A6NB**车辆所有人,被告庞承跃受被告王艺达指使驾驶车辆,被告王艺达作为晋A6NB**车辆所有人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在副驾驶乘坐,指使被告庞承跃超速驾车,故被告庞承跃、王艺达、艺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丧葬费36103.5元,死亡赔偿金69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常雄148113元、赵君洁740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手机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58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承跃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被告王艺达、艺达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测算,上述保险可足额赔偿本案及另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需赔偿;2.被告庞承跃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正在审理中,刑事案卷中未见答辩人王艺达指使庞承跃超速驾驶的证据,故原告方称王艺达指使庞承跃超速驾驶无事实依据;3.答辩人艺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告方要求艺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庞承跃垫付了本案及另案受害人丧葬费共计8万元,应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庞承跃返还,以减少诉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王艺达、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000元,因另案中需要平分,原告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和保险约定赔偿两案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庞承跃涉嫌刑事犯罪,不予赔偿,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15时12分许,被告庞承跃驾驶被告艺达公司所有的晋A6N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侯平高速(平侯)4km+300m处时,与前方赵国会驾驶的晋LVE8**号微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晋LVE8**车辆驾驶员赵国会及乘车人田鸿琴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6403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承跃承担全部责任,赵国会、田鸿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承跃垫付赔偿款4万元。 被告庞承跃系被告艺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王艺达系被告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乘坐在晋A6NB**车辆副驾驶处。死者赵国会、田鸿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常雄系赵国会父亲、原告赵君洁系赵国会女儿。晋A6NB**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田鸿琴的近亲属田亚明、刘文香、赵君洁就事故赔偿问题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A6NB**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赵国会和田鸿琴死亡,故本案在处理保险赔偿问题时需考虑田鸿琴家属的份额。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承跃系被告艺达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艺达公司承担。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艺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王艺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5860元(34793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56元,其中原告赵常雄作为死者赵国会的父亲,扶养年限为13年,其有两名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158元(20332元×13年÷2人),原告赵君洁作为死者赵国辉女儿,抚养年限为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98元(20332元×3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6103.5元(72207元÷2);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45619.5元。 另案原告田亚明、刘文香、赵君洁的损失经确定为1128607.5元,总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照各自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割死亡伤残赔偿金18万元,本案二原告与另案原告田亚明、刘文香、赵君洁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5.59%、54.41%,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常雄、赵君洁82062元,但其中已由被告庞承跃垫付的4万元应支付给被告庞承跃。剩余863557.5元(945619.5元-82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常雄、赵君洁各项损失共计90561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0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355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庞承跃垫付款4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常雄、赵君洁对被告王艺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常雄、赵君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计7238元,由原告赵常雄、赵君洁负担810元,由被告山西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浩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东杰 书 记 员 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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