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山东天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城街道复元五路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400MA3M7XF57W。 法定代表人:殷其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建林与被告山东天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瀚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林,被告天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工资17,750.78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试用期超时应支付超出部分双倍工资17,721.59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5,813元(2,906.5元×2);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入职被告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八月份被告把合同交给原告,并告知合同日期不用填写,直至被告辞退原告,两份合同都由被告保存,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人事要回合同,人事以没时间为由不同意,并于1月14日交给原告。《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试用期,应视为无试用期。被告却以原告存在试用期为由而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且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亦承认存在试用期,且试用期为六个月。原告在职期间10月1日中秋发福利,公司规定转正人员六样,试用期人员四样,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四样,亦说明存在试用期。原告在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人事查阅转正申请表,被告知是公司机密不能提供,且合同第二条内第三条规定变更岗位通知书应作为附件,被告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转正原件。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以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906.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由于原告工作以来,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从原告劳动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书》未约定试用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超出试用期的双倍工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天瀚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严格按劳动法规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超越试用期的说法;二、其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并且购买了社会保险;三、因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不听从工作安排,经调整后仍不能适用岗位,被安排后的岗位退回,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离职,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按照程序予以告知、送达,因此,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9日,原告韩建林进入被告天瀚新能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截至原告离职前,原告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495.65元、2,321.43元、3,470.76元、3,373.23元、4,325.93元、1,455.53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07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韩建林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2月7日作出薛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裁决被申请人(天瀚新能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韩建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6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韩建林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韩建林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三、原、被告是否约定了试用期。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时间为空白,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补签”或“倒签”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多次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理由并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被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单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中规定:“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导”的处罚措施为记过而非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07元,其主张标准为2,906.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813元(2,906.5元×2)。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试用期满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但未约定试用期,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未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工资,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即便存在试用期,被告也不存在超出试用期后仍按照试用期月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违法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因试用期超时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天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建林经济赔偿金5,813元; 二、驳回原告韩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天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殷延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熙睿 书 记 员 葛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