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单位党委书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玉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彭本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王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张家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志。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浉河区农联社)与被告彭玉兴、彭本铀、王娟、张家明、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彭本铀、被告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兴、王娟、张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玉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彭玉兴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固定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娟、被告彭本铀、被告张家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娟、被告彭本铀、被告张家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贵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贵龙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羊山新区××办事处××路南侧土地(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10)第600157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信阳市他项(2016)第01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结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彭玉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2月3日按月息10.5‰计算、2019年2月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75‰计算);2、判令被告王娟、被告彭本铀、被告张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羊山新区××办事处××路南侧土地(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10)第600157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本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

被告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

被告彭玉兴、王娟、张家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玉兴签订了编号为1710192016020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玉兴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7101920160203-1《抵押合同》,自愿将公司名下位于羊山新区××办事处××路南侧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娟、彭本铀、张家明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17101920160203-2的《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于2016年2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方利息结至2018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彭玉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21年1月5月向各被告均下发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下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放款凭证、结息明细表、《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彭玉兴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要求被告彭玉兴偿还900万元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娟、彭本铀、张家明为被告彭玉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娟、彭本铀、张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相关财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浉河区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债权到期后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2月3日按月息10.5‰计算,2019年2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75‰计算,具体金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被告王娟、彭本铀、张家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中被告信阳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被告彭玉兴、彭本铀、王娟、张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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