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前进区福双路505号。 负责人:张文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客户经理。 被告:罗贤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殿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广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来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与被告罗贤齐、齐淑云、张殿宝、宋广红、张国春、陈金芳、张冰、潘澎、王晓昆、邵静、罗来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因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将(2018)黑0521民初2531号、2532号、2533号、2534号、2535号五件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
原告诉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齐淑云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2015年1月19日放款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268740.26元;2.被告齐淑云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2015年6月4日放款剩余贷款贷款本息合计849772.16元;3.被告罗贤齐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2015年4月14日放款剩余贷款贷款本息合计93138.49元;4.被告王晓昆、邵静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2015年3月16日放款剩余贷款贷款本息合计99594.91元;5.被告潘澎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2014年5月20日放款剩余贷款贷款本息合计45319.92元;6.被告张殿宝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2014年7月29日放款剩余贷款贷款本息合计2562401.27元;8.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起诉后,未能提供被告罗贤齐、齐淑云、张殿宝、宋广红、张国春、陈金芳、张冰、潘澎、王晓昆、邵静、罗来仁的具体送达地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无法提供罗贤齐、齐淑云、张殿宝、宋广红、张国春、陈金芳、张冰、潘澎、王晓昆、邵静、罗来仁的具体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丽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宇琦 书 记 员 迟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