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锦茂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56818223K。
法定代表人:陈荣周,董事长。
被执行人:恩平中国旅行社,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河南西堤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侯艺明。
被执行人:恩平市侨联大厦,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河南西堤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冯自文。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晟公司)与被执行人恩平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恩平中旅)、恩平市侨联大厦(以下简称侨联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司徒冰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司徒冰称,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位于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法院于2020年2月6日续行查封了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的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该房屋已由其于2014年10月27日购得,该房屋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并领有《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之前由其一直居住。案外人认为,在(2008)恩法民初字第626号案的原、被告成诉之前其就购买了该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该房屋已被法院以(2008)恩法执字第4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导致其无法对该房屋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综上所述,其是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而法院将该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北晟公司、被执行人恩平中旅、侨联大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恩平市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与被告恩平中旅、侨联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2008)恩法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恩平市中国旅行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恩平市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原告恩平市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恩平市侨联大厦坐落于恩平市××路××号X座房屋(产权证:粤房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2387平方米)和X座房屋(产权证:粤房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恩平中旅、侨联大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华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8)恩法执字第491号案立案执行,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08)恩法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恩平市侨联大厦位于恩平市××路××号××房产(产权证号:X××X)、X幢房产(产权证号:X××X)、X幢房产(产权证号:X××X),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恩平市中国旅行社位于恩平市××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X)及土地(国土证号:X××X号,面积34135.7平方米),期限为三年。”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华鸿公司将本案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晟公司,本院根据北晟公司的申请并经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恩法执字第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又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08)恩法执字第4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恩平市侨联大厦位于恩平市××路××号××房产(产权证号:X××X)、X幢房产(产权证号:X××X)、X幢房产(产权证号:X××X,),期限为三年;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恩平市中国旅行社位于恩平市××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X)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号,面积34135.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恩国土资(登记)函[2017]XX号《关于对(2008)恩法执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见》:“……恩平市中国旅行社名下坐落于恩平市××路××号[证号:(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已分割转让,该证已注销。……”恩平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恩自然资(登记)司法函[2020]X号《复函》:“……恩平市中国旅行社名下坐落于恩平市××路××号[证号:(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5月27日由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恩自然资(登记)函[2020]XX号《关于核实恩平县中国旅行社查封标的物的函》:“……三、经核查,恩平县中国旅行社,证号为(XX)X××X/X××X号的宗地已于1996年分割转让10255.1平方米,结余面积23880.6平方米(2013年实测结余面积为20233.5平方米,于2013年5月27日由土地储备中心收回),该证已注销。经核查登记记录,发现该宗地上的房屋坐落为XX路X号XX宿舍的已办理36户房屋所有登记,详见附件5。……”其中,根据附件5—《坐落为XX路X号XX宿舍的房屋所有登记记录》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司徒冰;证件号码:X××XXX;房地坐落: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不动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79.2……”
又查明,案外人司徒冰购买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后,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恩平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给司徒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记载:“……司徒冰(身份证号码:X××XXX)名下坐落于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建筑面积:79.2平方米,证号: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截至目前查询日期止无抵押无查封登记记录。上述房屋所属土地权利人:恩平县中国旅行社,土地证号:(XX)X××X/X××X号。……上述查封登记不涉及房屋权利人司徒冰。……”。现案外人司徒冰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案外人司徒冰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异议请求为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位于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司徒冰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司徒冰购买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屋并已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案外人司徒冰对坐落于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屋享有的权利及于与该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坐落于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屋及其相对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坐落于恩平市X××X路X号XX宿舍X座XX房屋及其相对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艳明
审判员 郑艳慈
审判员 郑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