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105号关于第43656724号“生态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9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656724号“生态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生态链”一词并非是既有词汇,而是由原告独创、臆造而来,且由原告首个投入市场使用。诉争商标并未对商品特点、品质等进行描述。二、原告有多枚“生态链”“小米生态链”商标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均被认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他人在本类别和相关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多枚含有“生态”二字的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三、原告“生态链”品牌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商品质量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656724。

3.申请日期:2020年1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3类,类似群:2301-2303):人造线和纱;缝纫线和纱;绢丝;刺绣用金属线;绳绒线等。

二、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941号、(2019)京行终8943号等多份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认为,“生态链”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

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生态链”中的“生态链”易被理解为一系列商品或服务,与“生态”在含义上有一定区别,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本院在此不再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5105号关于第43656724号“生态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43656724号“生态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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