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0)内07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7民终14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内07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138.38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将位于大杨树东电力小区的平房分给原告,无外债。离婚协议书上误将房屋建筑面积138.38平方米写成了108平方米。事后,在原告前去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管理机关因此事不予办理时,才知晓此事。原告因此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修正离婚协议笔误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不予配合。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正笔误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1.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保管房产证,原告也知道房屋的面积,不可能把138.38平方米写成108平方米,明显误差很大;2.离婚协议书明确写着大杨树东平房10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而不是写一栋房加仓房归女方所有;3.原告说离婚协议书是笔误是不正确的,离婚协议书是民政办公室人员在我们面前打印的,并且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确认签字,答辩人对协议书没有异议;4.原告称房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有三个门,离婚前有三户人家共同租住;5.我同意108平方米房屋按照离婚协议过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双方离婚时间,关于协议书第三条,大杨树东平房10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并未约定剩余面积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房产证是离婚后被告交付,原告并不清楚房屋面积。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108平方米以外的不认可给原告,如果都给原告协议书应该写138.38平方米;2.涉案房产证一份,建筑面积138.38平方米,证明房屋是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物,同时证明该房产证是被告离婚当日下午交给原告的。经被告质证认为,房子是2014年买的。房子买了5、6年,原告不知道产权面积有点可笑。

本院出示现场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手绘诉争房屋平面图1份及鄂伦春自治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说明及平面图各1份及诉争房产档案1份,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该离婚协议书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涉案房产证一份。该证系本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房产证可以证实诉争房产建筑面积138.38平方米。关于鄂伦春自治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说明及平面图各一份及诉争房产档案1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坐落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电力小区的平房138.3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栋,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大杨树东平房10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原告李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上误将房屋建筑面积138.38平方米写成了108平方米。因此诉至本院,求被告赵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138.38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大杨树东平房10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是笔误还是对双方共有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认为,当时并不清楚房产证面积有多大,因房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离婚协议书上误将房屋建筑面积138.38平方米写成了108平方米。关于诉争房产是否为原告所诉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本院经现场勘查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诉争房产实际面积为166.12平方米(见现场勘查手绘平面图),关于诉争房产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本院依职权要求本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出说明,本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派员现场实测后出具说明并附诉争房产平面图。根据该说明及所附平面图可知,诉争房产西侧在主房附属的仓房有开门,自西侧仓房开门进入主房北侧后院,主房后院有三处北门。诉争房产登记的138.38平方米(现实测为138.45平方米)系166.1248平方米(长16.16米宽10.28米)减去房屋偏厦面积27.675平方米(长12.3米长,款2.25米宽)构成,经现场实测,诉争房产东侧长3.8米,款7.9米(面积30.02平方米)小屋,南北均有独立开门,诉争房产西侧亦有独立开门(北门)小屋,因此,诉争房产并非原告所述系不可分割的独立整体,从其现有实际结构,可以办理分户产权。原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大杨树东平房10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是笔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对以上诉争房产实际物理结构分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大杨树东平房10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系双方当事人对共有房产的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非笔误。原告李某对诉争房产(138.38平方米)仅有108平方米所有权,而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138.38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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