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春绵,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宝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春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凯基特公司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的判决结果,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错误。1、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错误。(1)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明确规定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被上诉人每日110元X21.75天,得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392.5元。(2)按照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工作了五个月,即2017年3月至7月。3月份工资1588元、4月份工资4099元、5月份工资3246元、6月份工资3638元、7月份工资1991元,五个月平均工资2912.4元。2、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有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被上诉人的伤是2017年产生的,根据规定,应当以上年度2016年的社平工资计算据此其赔偿确定应当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31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35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8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米春绵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月平均工资问题在仲裁和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根据流水可以得知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653.33元。赔偿数额问题,被告人是在2017年受伤,但是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第一款,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是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当年度的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71.25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部计算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凯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不服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鞍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283号仲裁裁决;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关于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错误。被告的日工资为110元,应以此确定被告的月工资。(1)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明确规定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被告每日110元×21.75天,得出被告每月工资为2392.5元。(2)按照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了五个月,即2017年3-7月。3月份工资1588元、4月份工资4099元、5月份工资3246元、6月份工资3638元、7月份工资1991元。五个月平均工资2912.4元。2、裁定书确认的赔偿数额错误。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伤残。据此其赔偿确定应当是:(1)依法律法规规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31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35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80元。(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18.2元、伙食补助费1570.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米春绵于2017年3月21日到原告凯基特公司工作。2017年7月15日,被告米春绵在工作时受伤。伤后,被告米春绵到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9年4月2日,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米春绵为工伤。2020年6月26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米春绵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20年8月28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米春绵丧失劳动能力八级。
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71.25元。被告米春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53.33元。被告米春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米春绵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与原告凯基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米春绵系原告凯基特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并已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凯基特公司应向被告米春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被告米春绵的月工资,其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需计算平均工资。被告米春绵于2017年3月21日到凯基特公司工作,2017年7月15日受伤,被告米春绵在2017年3月与7月均未获得整月工资,应以2017年4月至6月三个整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宜,米春绵的平均工资为:(4090元+3240元+3630元):3=3653.33元。原告凯基特公司主张按照日工资11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米春绵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实际收入情况计算,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春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分别为40186.63元、58453.28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受伤的上一年度2016年的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付的补助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春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应为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54683.75元。关于被告米春绵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对于医疗费1407.4元及护理费5485.5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米春绵主张按照1689.63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570.80元计算。依据上述《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及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日伙食补助费的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的通知》(鞍人社发[2018]36号)第二条“日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9元计算”的规定,被告米春绵的日伙食补助费应为19元。原告自愿按照1570.8元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米春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米春绵的疾病诊断书,其休息时间为5.5个月。应按照5.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以被告米春绵的月平均工资3653.33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米春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以日工资110元为标准按照每个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米春绵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米春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6.63元;三、原告凯基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米春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8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53.28元;四、原告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米春绵医疗费1407.40元、护理费5485.56元、伙食补助费1570.8元;五、原告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米春绵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米春绵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以及一次性工伤赔偿计算标准是以2016年度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还是以2019年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关于凯基特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米春绵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一节,根据米春绵2017年个人账户记载,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资发放证据表明,米春绵的4、5、6月工资分别是4099元、3240元、3630元,此三个月所发工资为整月工资,米春绵最初到凯基特公司的3月和受伤的7月所开工资均不是整月工资。凯基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米春绵5、6月发放工资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将3月和7月所发工资计算到平均工资基数内,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凯基特公司此种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的方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4、5、6月三个整月工资计算米春绵平均工资数额为365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凯基特公司要求以2016年度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数额一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付的补助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案涉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故应以上年度即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凯基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基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