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刘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储昭三,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住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刘坤与被告储昭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刘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昭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年及利息(暂计500元)并自2012年5月3日起按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储昭三相识,储昭三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3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息为年利率18%,未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现原告催要,被告均予以躲避,拒不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储昭三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储昭三经案外人介绍向余刘坤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刘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储昭三,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上述事实,有储昭三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储昭三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余刘坤请求返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储昭三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余刘坤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储昭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8.1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储昭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刘坤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储昭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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