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峥,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390261.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顺延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7202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安徽xxxx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915%,逾期罚息按期内利息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放款330000元,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仅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0.1元,尚有贷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90261.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顺延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清偿。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在催收贷款通知单(回执)上予以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但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仍分文未偿。原告认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此即是合同义务,亦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915%,逾期罚息按期内利息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放款330000元,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有贷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90261.7元,合计720261.7元未能清偿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利息,经审核,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90261.7元,合计720261.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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