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569号。

负责人:杨海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西环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职务:经理。

被告:陈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张书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张书琴丈夫。

被告:陈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刘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刘红霞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安阳市分行)与被告陈志伟、张书琴、陈小波、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木业公司)、刘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武瑞莹,被告帝豪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被告陈志伟、陈小波、被告张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刘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借款人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陈志伟、张书琴、陈小波、刘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4035.06元(截止2021年1月13日,其中本金797834.46元,利息6200.60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豫(2018)内黄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25号】;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借款人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存续期36个月。本次贷款是2019年12月10日发放的,原告依约向陈志伟发放了借款。贷款金额为129万元,借款到期后,现借款人陈志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仍然没有偿还。现为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辩称,1、由于疫情原因导致经营状况严重受影响,生意严重亏损,不是赖账,是没有能力偿还;2、担保人陈小波、刘红霞已经竭尽全力借款,偿还50万元;3、如果宽限一到两年,我们同意出利息,同意按月还息,两年后返还本金;4、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利息的计算清单,要求减少利息上浮部分;5、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在本金范围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6、本案有物权担保,按照规定原告应该先在物权担保内行使权力,如出现不足部分,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责任;7、原告的第二个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代理费被告和担保人不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129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陈志伟、张书琴、陈小波、刘红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帝豪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29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7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帝豪木业公司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20年12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原告系统自动从被告帐户上扣划帐户余额536.05元折抵利息,2020年12月18日被告还款500000元,原告系统扣除剩余利息4350.63元及罚息3483.83元,剩余金额492165.54元抵扣本金,此次扣款后被告剩余借款本金797834.46元。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97834.46元及利罚息620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坐落在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张龙乡马野羊村、县城西环路北段东侧的工业厂房(权属证书,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土地使用权(内国用(2010)第00301号)进行抵押,并在内黄县不动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豫(2018)内黄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2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不动产权证明,结合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本金及利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没有给付,酿成本案纠纷,五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伟、张书琴、陈小波、刘红霞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797834.46元及利罚息6200.6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以本金797834.46元,按年利率10.76625%(即年利率为7.1775%,含逾期罚息上浮50%部分,按日计算每年按360日计数)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志伟、张书琴、陈小波、刘红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对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即土地使用证为内国用(2015)字第003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证书编号为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的工业厂房变卖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在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张书琴、陈小波、刘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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