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佳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
被告:冯艳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佳琪与被告冯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原告农资款11233元;2、利息按照欠条的约定计算;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承德市人,原告个体经营农资产品,2019年被告在内蒙古商都县种植马铃薯,由于资金不足开始赊购,2019年下欠货款11233元,欠条约定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往后推,一直推到现在未给付,目前不接电话,故意躲避;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法选择买卖合同案由起诉,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庭审当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合同一份,主张被告冯艳军欠原告货款11233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冯艳军向原告王佳琪赊购农资材料共计欠货款58378元,并于2019年4月10日被告冯艳军向原告王佳琪出具欠条1张,同时约定,于2019年11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之后,被告冯艳军给付原告王佳琪部分欠款,尚欠11233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艳军向原告王佳琪赊购农资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艳军尚欠原告王佳琪货款11233元未给付,原告王佳琪要求其给付货款112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王佳琪要求利息按照欠条的约定计算,因欠条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照哪个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并不具体明确,庭审当中,原告王佳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佳琪货款11233元。
二、驳回原告王佳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冯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
人民陪审员 彭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