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利川市凉雾乡铁炉寨村三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2MA4DL7EX9N。 经营者:聂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实际经营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西辅城东浔美工业区二期福建路港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 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添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该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租赁部的经营者聂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港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42112.44元及租赁器材的运费3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路港公司向原告建材租赁部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及套筒用于修建利川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原告建材租赁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路港公司利川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钢架管、扣件、顶托及套筒等建筑器材,被告路港公司支付押金20000.00元并按钢架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2元、顶托每天每套0.045元及套筒每天每个0.045元计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路港公司支付了押金20000.00元,原告建材租赁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月,经原、被告核算,被告路港公司累计欠付租金62112.44元、建筑器材运费382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路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建材租赁部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建材租赁部与毛泽念、刘培洲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真实有效的项目章,毛泽念、刘培洲是向凯聘请人员,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建材租赁部支付押金20000.00元,2019年1月也没有与原告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材租赁部系经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为张小卫,2019年8月19日变更为聂辉,经营范围为建筑用钢管租赁。 2018年2月9日,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工程(以下简称利川污水处理工程)由路港公司中标承建。不久,路港公司为甲方与湖北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所承担的利川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4月9日,向凯以承诺人和戴志庆为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向路港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保证承诺:对利川污水处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负全责;按规定及时全额上交履约保证金、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及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本人愿接受、服从路港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执行路港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愿向路港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技术服务费,费用在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人承诺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遵守路港公司或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不私刻路港公司或分公司印章,否则愿接受路港公司叁拾万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印章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等等。2018年5月25日,路港公司印发文件闽路港函【2018】58号《关于成立“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项目部组成成员其中包括现场负责人向凯、采购员刘培洲、门卫胡祖荣等。2018年6月19日,向凯又向路港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向凯现就利川污水处理工程中与湖北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下称“该合同”)有关事项承诺如下:1.该合同实际当事人为本人与湖北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书面约定应由贵司承担的所有义务与违约责任最终均应由本人承担。若贵司先行承担后,可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2.本人承诺该合同所涉事项均为真实交易且系利川污水处理工程所需,否则须赔偿贵司因此所受全部损失;3.如贵司因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遭受损失或被他方提起诉讼的,本人愿意承担贵司所受全部损失;4.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均可由贵司在应支付予本人的任何款项中自行扣除,无须经本人同意;5.因该合同与本承诺书所引发的本人与贵司间的一切纠纷,本人愿意先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间,向凯因故离场。嗣后,该项目部现场由刘培洲及毛泽念负责。 018年8月10日,建材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路港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称《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一》约定:本合同从签合同日起,起租期为二个月(60天之内归还所有租用器材租金都按二个月计算),超过二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乙方为承建利川市污水处理厂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验)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不承担乙方在使用中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三、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地点为利川北门甲方场地时,必须要把钢管分类放好,要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归还数目清单以收单签字为准。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的建筑器材,发货和收货产生所有的费用一律由乙方负责支付(装车费和卸车清理分类费、运费),甲方一律不负责。四、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无息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20000.00元。注:押金不抵租金,每月需交租金5000.00元。五、建筑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成本价值8元/套,租金每天每套0.012元;顶托,成本价值18元/套,租金每天每套0.045元;套筒,成本价值15元/个,租金每天每个0.045元。六、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金,以发货单和收(验)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七、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甲方同意,未经同意乙方除继续承担本合同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被处分器材总价值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乙方如所签工程到期或者完工,故意拖欠甲方建筑器材不归还,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清算未归还建筑器材的数量,有权视为丢失器材而要求直接支付赔偿。八、乙方归还扣件时,必须扣除扣件总数的3%作为损耗。注:如果甲方归还扣件丢缺螺丝螺帽超过1000套,按每1000套计算收取100元的工时费(乙方可以选择自己来代工)。九、赔偿费收取标准:乙方丢失或损坏器材的,甲方有权按建筑器材成本价值赔偿;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的,按0.80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按6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8元/块赔偿;顶托脱焊按8元/套赔偿。十、乙方确认向凯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履行租赁合同,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胡祖荣、林武弟。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刘燕平(刘培洲),经办人的预留签字为刘培洲。乙方经办人的提货、验收、付款、结算等行为或签字为履行本合同的职务行为。十二、丙方即担保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项下租赁费用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十三、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当事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租赁合同一》首部和尾部的“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LC10标段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一》尾部“甲方(出租方)”栏打印有张小卫、委托代理人:聂辉和电话1152××××0883,且落款日期“2018年8月10日”上方有聂辉签名捺印;《租赁合同一》尾部“乙方(承租方)”栏除加盖有前述印章外,另有刘培洲在委托代理人后签名和手写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租赁合同一》尾部日期下方“丙方(担保方)”栏有手写字体“于2018年9月22日,此项目负责人由向凯变更为毛泽念”,向凯和毛泽念分别在该行手写字体下方签名确认并署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 《租赁合同一》签订后,向凯通过微信向建材租赁部转账支付押金20000.00元。建材租赁部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8日向利川污水处理工程工地累计交付了钢架管22155.5米(具体是:承租方经办人为胡祖荣有9223.5米,承租方经办人为刘培洲有7896.5米,承租方经办人为林武弟有5035.5米)、扣件9300套(具体是:承租方经办人为刘培洲有4000套,承租方经办人为林武弟有5300套)、顶托150套(承租方经办人为刘培洲)和套筒560个(具体是:承租方经办人为刘培洲有290个,承租方经办人为林武弟有270个)使用。2019年1月11日,经林武弟、毛泽念与建材租赁部核算,确认:至2019年1月31日应付钢架管租金42663.14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租金为:22155.5米×0.012元/天.米×31天=8241.85元)、扣件租金14678.40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租金为:9300套×0.012元/天.套×31天=3459.60元)、顶托租金1161.00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租金为:150套×0.045元/天.套×31天=209.25元)、套筒租金3609.90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租金为:560个×0.045元/天.个×31天=781.20元),合计租金62112.44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租金为12691.90元)及运费3820.00元,林武弟和毛泽念均在《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及《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收发单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随后,林武弟和毛泽念及路港公司既未向建材租赁部付款,亦未向建材租赁部归还前述建筑器材。 2019年1月11日,建材租赁部租赁给路港公司6.0m钢架管500根计3000米和扣件即十字扣2000套由该公司使用,编号0000961的《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顶托发货单》载明“承租方单位工程地址:利川市污水处理厂:福建(路港)集团戴志庆,承租方经办人洪玉生,发货人戴志庆,出租方开单人聂辉”,该份发货单上方另注明“此单租金计算按原签订合同上的价格计算租金”。同日,建材租赁部又租赁给路港公司2.0m钢架管100根计200米和1米钢架管300根计300米由该公司使用。次日,建材租赁部租赁给路港公司1.5m钢架管800根计1200米和6.0m钢架管500根计3000米由该公司使用。2019年1月13日,建材租赁部租赁给路港公司1.5m钢架管400根计600米由该公司使用。编号0000962至0000964的三份《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顶托发货单》均载明“承租方单位工程地址:利川市污水处理厂:福建(路港)集团戴志庆,承租方经办人洪玉生,发货人戴志庆,出租方开单人聂辉”。 2019年1月15日,建材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路港公司(乙方、承租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称《租赁合同二》)。《租赁合同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以发收(验)货单据实际数量及时间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四条约定,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无息返还押金。第十条约定,2019年1月1号甲方出租给乙方租赁器材如下:钢管总共22155.5米、扣件即十字扣9300套、顶托150套、套筒560个,以上是首次发货清单,以后再次发货,以发货单(发货时间和数量)双方签字为准。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确认戴志庆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履行租赁合同,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洪玉生。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的预留签字为洪玉生。乙方经办人的提货、验收、付款、结算等行为或签字为履行本合同的职务行为。《租赁合同二》的其他内容与《租赁合同一》基本一致。《租赁合同二》首部“甲方(出租方)”为“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责人:聂辉”,“乙方(承租方)”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戴志庆”;《租赁合同二》尾部“甲方(出租方)”由聂辉签字并手写电话号码152××××0883,乙方(承租方)栏除加盖有“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项目经理部”印章外,该栏有戴志庆签名并有手写电话号码189××××6288。《租赁合同二》第十条约定的首次发货清单载明的钢管规格、发出根数、发出米数,扣件即十字扣数量及套筒数量即为林武弟、毛泽念与建材租赁部2019年1月11日核算时的建筑器材,建材租赁部当日并未向利川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交付建筑器材。 《租赁合同二》签订后,建材租赁部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又租赁给路港公司钢架管55842.8米、扣件14624套、顶托202套和套筒285个由该公司在利川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使用。2019年12月18日,聂辉与路港公司就《租赁合同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赔偿费用进行了结算,路港公司向建材租赁部结清了《租赁合同二》所涉租金及赔偿费用,路港公司接着归还了本案所剩钢架管、扣件、顶托和套筒等建筑器材。聂辉在结算清单上注明“2019年1月1号至2019年12月18号期间产生的租金已付清,材料已全部归还(福建路港集团,利川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聂辉2019年12月18号”;另给路港公司出具了编号2253050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12月18日交款单位福建路港集团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6000元收款事由扣件2620套赔偿6元/套15720元,螺丝补偿280元合计:16000元-退押金壹万元(100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规格分类表》《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收发单明细表》《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顶托发货单》闽路港函【2018】58号《关于成立“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闽路港函【2018】58号《关于启用“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项目专用章的函》及刊刻印章印鉴、《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材料、2020年9月4日路港公司与向凯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保证承诺函》《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2019)鄂28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28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18日结算清单(含编号2253050《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二》的效力及均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二》签订在《租赁合同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两份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除约定路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经办人、《租赁合同二》第四条没有约定路港公司提货前须向建材租赁部交付押金具体金额以及第十条约定了2019年1月1日建材租赁部出租给路港公司的首次租赁器材数量即为建材租赁部履行《租赁合同一》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已交付至涉案利川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的租赁器材数量外,两份租赁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一致。结合2019年1月11日编号0000961的《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顶托发货单》载明“承租方单位工程地址:利川市污水处理厂:福建(路港)集团戴志庆,承租方经办人洪玉生,发货人戴志庆,出租方开单人聂辉”和该份发货单上方注明“此单租金计算按原签订合同上的价格计算租金”的内容以及闽路港函【2018】58号《关于成立“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确认向凯、刘培洲、胡祖荣是该项目部组成成员和2018年4月9日向凯(承诺人)和戴志庆(担保人)共同向路港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之规定,可以认定《租赁合同二》是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续订的租赁合同。因此,《租赁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合同一》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如前所述,两份租赁合同除路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合同经办人发生了变动外,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基本相同。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建材租赁部依照《租赁合同一》约定将案涉租赁器材交付至涉案利川污水处理工程工地由路港公司使用后,路港公司因其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租赁合同一》的合同义务即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建材租赁部依照《租赁合同一》约定要求路港公司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租赁器材的相应租金和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2019年12月18日依照《租赁合同二》约定就该份合同项下租赁器材的相应租金、运费和赔偿费用结算时,双方已就《租赁合同一》项下租赁器材在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核算的租金计人民币12691.90元进行了结算,依据路港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结算清单(含编号2253050《收据》)上聂辉注明的“2019年1月1号至2019年12月18号期间产生的租金已付清,材料已全部归还(福建路港集团,利川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聂辉2019年12月18号”内容,应当认定路港公司已向建材租赁部支付了该部分租金。但林武弟、毛泽念与建材租赁部核算时就该部分租金仍计算在内,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林武弟、毛泽念与建材租赁部核算《租赁合同一》项下租赁器材的其他租金及运费即62112.44元+3820.00元-12691.90元=53240.54元,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一》签订后,建材租赁部自认路港公司已向其交付了押金20000.00元,该份租赁合同第四条虽约定“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但结合建材租赁部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应视为建材租赁部对用该押金20000.00元抵付《租赁合同一》项下路港公司欠付相应租金这一事实的承认。因此,路港公司应向建材租赁部给付的租金及运费为53240.54元-20000.00元=33240.54元。故对建材租赁部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路港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二》已履行完毕,其与建材租赁部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租赁合同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备案的真实有效的项目章以及毛泽念、刘培洲是向凯聘请人员,与其无关和其没有向建材租赁部交付押金20000.00元的意见,因其没有对该部分抗辩意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又不否认在其中标承建利川污水处理工程后成立了“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项目经理部”的事实,向凯作为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路港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路港公司发生效力。故路港公司以《租赁合同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有效和该份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经办人是向凯聘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向凯2018年4月9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就其遵守路港公司或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以及私刻路港公司或分公司印章如何处理也向路港公司作出了承诺,《租赁合同一》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即便是他人私刻,路港公司对其成立的项目部组成成员向凯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建材租赁部。故路港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3240.54元。 二、驳回原告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0元,由原告利川市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17.00元,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刘洪香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赖永超 书记员冉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