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

被告:张振来。

被告:王巧巧。

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张振来、王巧巧、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张振来及被告张振来、王巧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嘉勇、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振来、王巧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4770.95元(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依法对抵押财产潍坊市潍城区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振来、被告王巧巧、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0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张振来、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振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11000元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振来以其购买的潍坊市潍城区提供抵押担保,并作抵押权登记。王巧巧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按约向张振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来、王巧巧共同辩称,签订的合同属实,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起至2020年3月按时还款,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将该房屋出售后,还清上述欠款。

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属实,2019年4月4日金都聚福园小区1号楼整栋楼取得不动产权证,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被告一也为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因认定为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原告对被告一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应当就被告一的抵押房产优先实现债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一、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张振来、王巧巧。

二、贷款金额及发放:借款金额311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划入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内。

三、贷款起始日、到期日: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月8日止。

四、约定利息:当期执行月利率0.564%,逾期月利率0.846%。

五、借款用途:购房。

六、还款方法:按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

七、担保情况:1、被告以张振来名下坐落于潍城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对在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书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八、尚欠本息:截止至2021年3月27日,被告王巧巧、张振来欠本金231380.16元,利息13390.79元未付,本息合计244770.95元。

九、其他情况:被告张振来、王巧巧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被告张振来、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潍城房贷字第0136号)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巧巧、张振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巧巧、张振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且该合同成立于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潍城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担保责任的实现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满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巧巧、张振来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振来、王巧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231380.16元及利息13390.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张振来、王巧巧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张振来、王巧巧、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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