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告:利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牛群与被告利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600元及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甘肃矿区经营酒店,原告在其酒店做厨师。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4600元未付。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19年2月2日付清。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利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利志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付其工资146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牛群人民币14600元整,定于2019年2月2日付清。原告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600元,其提交的欠条中的欠条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利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利志军支付牛群工资1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利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卫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