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法定代理人:张记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原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思远,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311国道南侧开发区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浙与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浙的法定代理人张记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思远,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的每月双倍工资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448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张浙(曾用名:张东方)在被告处入职,担任电工,并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交纳股金2000元。每月工资3200元由被告的财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原告的中原银行卡内,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接受员工制度管理,工号为13261,按照员工制度打卡考勤及调休请假。但当原告在2020年9月8日晚上下班回家遭遇交通事故后,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拒不承担责任。关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先前已提起劳动仲裁,并经过鄢劳人仲案字(2020)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每月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依然拒绝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享受到应由被告提供的员工正常福利待遇,为此原告再次提出双倍工资补偿仲裁申请,随后的鄢劳人仲案字(2020)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1341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承担责任,导致原告作为其员工所应享受到的福利待遇、补偿均未落实。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20年3月31日入职,2020年9月9日离职,双倍工资应截止到2020年9月8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浙于2020年3月31日入职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在养护部门担任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9日,张浙停止上班。张浙上班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月份3193元,5月份3017元,6月份3155元,7月份3050元,8月份3040元,9月份1148元。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浙为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鄢陵县家家量贩应当向张浙支付自开始劳动的第二个月起,实际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计13410元。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张浙并未向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不应向张浙支付工资,张浙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浙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34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