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兆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涛,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亮,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佰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郑汴路北绿都广场B座2单元14层1402室、1403室。 法定代表人:马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刺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雨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铜佛赵村。 法定代表人:卢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樊兆孟与被告河南佰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货物运输公司)、河南雨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昂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兆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涛、程永亮,被告佰亿货物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刺辉,被告雨昂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兆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户车合作协议》,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22855元;2.判令被告雨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咨询费12000元;3.判令被告佰亿货物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佰亿货物运输公司向原告承诺:若原告通过其购买江淮康玲货车,并与其签订《个户车合作协议》,接受其管理,被告承诺给原告提供16000元/月的货运专线,原告当天与被告签订《定车合同书》,委托被告购买货车,并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车定金。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佰亿货物运输公司签订《个户车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佰亿货物运输公司办理车辆代购及运输合作事项,合作费用为136800元,包含:车辆费用、车辆购置税费用、货源信息服务费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佰亿货物运输公司支付首付款21600元(首付款合计31600元)。后被告安排原告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办理贷款12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151600元(不含贷款利息),与被告承诺的136800元差距巨大。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提车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给原告提供货运信息,致使原告车辆闲置至今。佰亿货物运输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包含购车发票在内的六张发票,显示的费用明细与约定严重不符,且雨昂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咨询费发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也并不清楚雨昂汽车销售公司的存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个户车合作协议》的基本约定,也未兑现签约前为原告提供货运专线的承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佰亿货物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委托其定购4S店车型为江淮康铃车辆1台,加盟价136800元,定金10000元,其接受委托后,于当日便向原告出具并签订了《定车合同书》,后其代原告办理购买车辆等相关手续事宜,故双方间便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就挂靠经营多次沟通后达成一致,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个户车合作协议》,就委托其代为购买的江淮康铃(发动机号:D25TCIE1,车架号:LJ1IKBD2M8601696)车辆,就加盟事项、加盟期限、加盟运营相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双方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解除《个户车合作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个户车合作协议》,系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个户车合作协议》对挂靠事项、挂靠期限、挂靠经营相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并未约定与其合作经营的保底收入,原告只是挂靠经营,其可自主决定车辆运载事宜,足见该协议的对挂靠人相对宽松的约定,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系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迫使樊兆孟签订了《个户车合作协议》,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显然无合法依据。3.双方是在公平公开公正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定车合同》和《个户车合作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雨昂汽车销售公司答辩意见同佰亿货物运输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佰亿货物运输公司(甲方)与樊兆孟(乙方)与签订了《定车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缴纳委托定金且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本合同生效。2.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定制自己指定的车辆,其质量必须符合对应供应商标准。3.本合同生效后,若非甲方原因乙方退定车辆定金不退。2021年3月12日,佰亿货物运输公司(甲方)与樊兆孟(乙方)签订了《个户车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车辆代购、运输合作费用136800元。合作费用包含:车辆费用、车辆购置税费用、首次基础保险及长期事故处理理赔服务费用、一次性上牌(乙方户)及服务费用、GPS设备及初装费用、车辆其他附加设备费用、一次性品牌使用费用,并提供岗位及项目培训、市场客户开发维护服务、对结账等财务管理服务。其代办乙方指定的车辆名称:江淮康玲厢货。2.由乙方符合货物运输条件的自有车辆在甲方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乙方用于合作的车辆情况见附件(车辆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行驶证复印件),乙方自愿加入甲方,享受甲方的服务,车辆为乙方自有车辆,不过户,不做外观处理,但须按公司要求贴LOGO。3.乙方加入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的期限为:2021年3月12日至车辆报废止。4.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货运信息及货源。经甲方指派或签约的订单或合同,甲方按照《货源信息收费标准》进行收费。5.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货运信息,协助乙方搞好车辆经营,对乙方车辆有组织、调度、安排的权利。同日,佰亿货物运输公司(甲方)与樊兆孟(乙方)签订了《合作附加协议》,约定:车辆所安装GPS为G7公司产品,初装费及首年服务费由甲方承担,之后每年399元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为扶持乙方,对乙方加盟后前12个月免收货源信息服务费。 诉讼过程中,佰亿货物运输公司提交发票、收据九份,证明樊兆孟向其共计交纳151600元,分别是裸车费92500元、车厢费15000元、车辆购置税8185.84元、保险费9470.31元,咨询费9349.85元、广告费1500元、倒车影像费1200元、GPS设备安装费2394元,雨昂汽车销售公司另收取咨询费12000元。樊兆孟对佰亿货物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予以认可。 樊兆孟称在其提车后,佰亿货物运输公司曾为其提供过4次货运信息,就佰亿货物运输公司提供的货运信息,因其不了解郑州市限行政策以及对城市路线不熟悉,导致产生了4个罚单。后因佰亿货物运输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货运信息,现车辆已经闲置停运。另,关于其主张佰亿货物运输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费用22855元的诉请,庭审过程中因之前少算了车船税,现差额为22629.69元,即要求佰亿货物运输公司从其已支付的151600元中扣除裸车费92500元、车厢费15000元、保险费9470.31元,退还剩余的费用(包含咨询费9349.85元、车辆购置税8185.84元、广告费1500元、倒车影像1200元、GPS安装费2394元),其还要求雨昂公司返还咨询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亿货运公司签订的《个户车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个户车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协议后,截至原告起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佰亿货运公司仅在4月份向原告提供了4次货源信息,此后未提供任何信息,原告车辆闲置至今,针对《个户车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佰亿货物运输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费用22629.69元的诉请。其中车辆购置税8185.84元、倒车影像1200元,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在佰亿货物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户车合作协议》运输合作费用(车辆购置税费用、车辆其他附加设备费用)中已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咨询费9349.85元,佰亿货运公司称该部分费用为培训费、工装费等,但其出具的发票显示为信息咨询费,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户车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所称的项目费用,协议的附件中亦明确约定甲方为扶持乙方,对乙方加盟后前12个月免收货源信息服务费;关于GPS安装费2394元,原告与被告佰亿货物运输公司签订《合作附加协议》,该协议属于对《个户车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协议中约定车辆安装GPS设备初装费及首年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广告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户车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243.85元。综上,被告亿佰货运公司应退还原告13243.8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雨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咨询费12000元的诉请,被告雨昂公司称该部分费用系为原告办理车牌多次往返外地所花费的路费、手续费等,原告亦认可涉案车辆的车牌并非在郑州办理。综合本院庭审情况和证据审查,酌定被告雨昂汽车销售公司退还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佰亿货物运输公司赔偿其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10000元,原告仅提交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交通费、食宿费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且律师费亦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樊兆孟与被告河南佰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个户车合作协议》; 二、被告河南佰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兆孟13243.85元; 三、被告河南雨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兆孟9000元; 四、驳回原告樊兆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原告樊兆孟负担233元,被告河南佰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河南雨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庄巧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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