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冲,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王荣江,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冲与被告王荣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位于富蕴县扎河坝的工程,原告为其拉运土方。2019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8400元运费,承诺于3天后付款3000元,剩余54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王荣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肖冲为被告王荣江承包的工程拉运土方。2019年12月25日,被告王荣江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肖冲运费8400元,三天后支付3千元,剩余54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后被告王荣江支付2400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肖冲与被告王荣江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王荣江出具书面欠条对欠付运费的事实认可,故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肖冲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王荣江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款。被告王荣江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运输款的金额,应当按照载明金额给付相应款项。被告王荣江未给付所欠款项,拖欠运输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肖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冲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冲欠款6000元,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荣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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