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鸿文,男,1981年10月15日,地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胡纯敏,男,1969年9月22日,地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鸿文与被告胡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锋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
梁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胡纯敏偿还梁鸿文预付货款1306800元;二、判令胡纯敏向梁鸿文支付损失补偿费100000元;三、判令胡纯敏支付梁鸿文已垫付的诉讼保全担保险费4000元;四、判令胡纯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锰矿买卖关系,被告是供方,原告是买方,因被告供货问题拖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13068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还款确认书上载明:本人胡纯敏,身份证号:4528021969××××××××,于2020年11月26日与梁鸿文签订了锰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R20201126-02),签订合同当天本人已收到梁鸿文预付货款:壹佰叁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1306800元)因本人供货问题导致合同解除,现在经协商双方约定2021年3月29日退还梁鸿文预付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余下的捌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8568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一次性退还清,本人并承诺向梁鸿文再支付壹拾万元整,作为梁鸿文的损失补偿。但欠款到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按约定偿还,也没有按约定支付损失补偿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鸿文所提供的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书回单上所载内容得知,该合同的卖方为广西浩源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为广西鸿晋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卖方由胡纯敏签名及加盖相应浩源公司印章、买方由梁鸿文签名并加盖相应鸿晋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由买方广西鸿晋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卖方广西浩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相应货款。故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广西浩源贸易有限公司和广西鸿晋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梁鸿文和胡纯敏不是合同相对人,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员,且梁鸿文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梁鸿文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梁鸿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本院退还梁鸿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