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恩,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雪,女,水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17栋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鑫,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贵州分公司)诉与被上诉人陈灿、孔雪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融贵州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抵押权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拥有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抵押物组成部分,该在建工程抵押权已经得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该院作为首次查封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黔01执188号”《移送执行函》,应凯里市人民法院之商请,将涉案房屋移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享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保护上诉人的抵押权。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仅是一般买受人。一审判决参照该条文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物权变动为“债权合意加登记”的方式,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后,买房人才能取得物权期待权,即: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仅是在将来可以过渡为物权,本质是正在接近物权的债权,而并非具有排他性或者排除执行的物权。为了保护债权的平等性,为了防止普通债权经过诉讼执行程序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资格,《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才规定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防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侵害一般买受人的正当权利。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仅能对抗普通债权的执行,并不能对抗具有物上优先权优的受偿权,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优先债权,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参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支持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本案需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来判断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作为购房者,其对抗的是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抵押权,故本案需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来判断被上诉人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享有“商品房消费者权”。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审查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时,“一般买受人”相近主体还有“商品房消费者”,即需要保护生存权(基本居住权)的购房人,其具有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也称为商品房消费者权)可以对抗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部分的权利,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以对抗抵押权、排除执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证明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具备商品房消费者权。上诉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是已经登记的物权,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故应当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保护,而不是依照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一审判决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对抗上诉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判决不得执行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灿、孔雪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前。2.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房管部门监管下,适用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进行的网签。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答辩人购房时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款项在一审中已经交付法院执行。一审中,答辩人不仅向法院提供了发票或者收据,足以证实了大地公司收到答辩人的购房款项。大地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将房屋送给答辩人,作为这样大的企业,也不可能没有收到款项就出具发票或者收据。同时,答辩人还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具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支付的事实。三、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交付给答辩人合法占有众所周知,房开公司交付房屋给购买者,经系通过物业服务中心进行。物业服务中心是经手人,能直接的、客观的证实交付房屋的事实。本案,答辩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了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交付给答辩人合法占有。四、涉案房屋没有过户登记不是答辩人的原因根据常理,购买人购买房屋后,希望立即办理过户登记、办理产权证。答辩人购房涉案房屋后,一直通过不同的形式向大地公司主张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办理产权证,不是由于答辩人故意拖延不要求办理或者其他任何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是由于大地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五、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裁判,是正确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专门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作出的。本案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当然属于该规定的调整范畴。2.该规定是处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具体的规定,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就应当适用该规定来进行裁判。根据该规定的第27条规定,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首先是要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另有规定。而该规定的第28条就是属于司法解释的另有规定,是专门针对买受人对执行的不动产作的专门规定,本案当然适用第28条进行裁判。同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转让抵押物所得款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本案,答辩人购买房屋,将款项支付给了大地公司,上诉人对该购房款可以主张优先受偿,而不再次执行该房屋。上诉人自己监管不力,导致没有得到出售房屋的款项,不能将其过错归责于答辩人,由当事人来承担购房房屋的风险。这也是第28条的立法本意。

原审第三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陈灿、孔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1、依法中止(2017)黔2601执13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解除对坐落于凯里市的查封措施,不得执行处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凯里市“大地春城”小区系由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开发。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开发建成“大地春城"三期商品房后,开始对外销售。2015年9月9日,曾维高向大地联创房产公司购买“大地春城”三期6栋21层2101号房屋,双方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用曾维高为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做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曾维高已经将购房款全部支付清。2018年1月3日,原告与大地联创公司更正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主体。2016年12月10日,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交付该房屋给原告占有、使用。后由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的原因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2020年7月,原告才得知该房屋被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并将要被执行。因此,原告依法提出异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在被法院查封之前,依法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房屋也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是因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实际属于原告所有,贵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并不得执行处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异议。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曾维高作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作为乙方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香山别苑四期1#、2#、3#楼补充承包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所属香山别苑四期1#、2#、3#楼的施工权承包给乙方,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保障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订立如下条款:工程名称:香山别苑四期1#、2#、3#楼;工程地点: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北侧朱家坳处;工程内容:根据北京蓝图设计的“香山别苑四期”1#、2#、3#楼项目工程施工图……。”2014年8月1日,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曾维高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香山别苑1--3#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2015年5月16日,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曾维高于2015年4月20日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大地春城1期4栋402房,3栋401房、402房,3期6栋2101房,以上房产全部为曾维高所有。2015年7月18日,乐辉球作为甲方与曾维高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曾维高抵工程款房源委托销售协议书》。2015年9月9日,曾维高与林秋艳作为买受人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地春城6栋21层2101号房出售给曾维高与林秋艳,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购房款为60656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5年9月9日一次性支付。2016年12月1日,曾维高作为债权转让方(甲方)与陈灿、孔雪作为债权授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丙方抵押给自己位于贵州省凯里市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所有产权债权归乙方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并将负一楼B-199车位一并转让给乙方,该车位债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注:该车位经过丙方协商调换,并签订正式合同,开具相关收据。二、乙方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其父亲孔成岳的中国工商银行凯里北京路支行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将80万元汇入甲方工行账户,并将20万元现金交于乙方,合计100万元,该笔款项在签订房屋与车位正式合同备案后,相应房款直接抵扣,其余款项甲方应按时按约归还乙方。孔雪的父亲于当日将80万元落入曾维高银行账户。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陈灿后,陈灿于2017年6月24日与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陈灿将涉案房屋交由该装修公司进行装修,陈灿并于当日将装修款4万元汇给该装修公司。该房屋装修好后,由原告居住至今。2018年1月3日,陈灿、孔雪作为买受人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市屋出售给陈灿、孔雪,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06560元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在2018年1月3日前一次性付款。2016年12月10日,原告办理接房手续。案件在审理中,经对案涉房屋实地核实,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

另查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在凯里市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曾向南充银行贵阳分行贷款。2013年12月30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受让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对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享有的5.2亿元不良债权。同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就债务重组事宜分别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与《抵押协议》各一份,约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对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的债务重组,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将所有在建工程抵押担保。为此,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共同办理了“凯房建州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债务重组协议履行中,华融贵州分公司在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2017)黔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事后,因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融贵州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3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黔(2601执13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在凯里市“大地春城”项目96489.73㎡的房产(包括6栋21层2101号住房在内)。陈灿、孔雪得知自己所购的“大地春城”小区6栋21层2101号住房被查封后,于2020年7月31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11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01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灿、孔雪的异议申请。”事后,陈灿、孔雪不服裁定结果并于2020年9月23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再查明,2015年9月9日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为出卖人、曾维高、林秋艳为买受人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建工程抵押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查封涉案房屋。曾维高又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原告涉案房屋购房款,陈灿、孔雪于2018年1月3日才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同时查明:曾维高于2020年5月13日起诉大地联创房产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曾维高尚欠的香山别苑工程款18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黔2601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维高工程款1564025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灿、孔雪对华融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曾维高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由曾维高、林秋艳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曾维高的工程款抵扣,上述合同与协议均签订于涉案房屋查封之前。曾维高起诉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也予以证明了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拖欠曾维高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可曾维高以物抵债的事实。曾维高又在法院查封之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支付了购房款以及进行了装修入住。虽然原告与大地联创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后,该签订的来源系曾维高的转让,曾维高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以物抵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陈灿、孔雪法院查封之前向曾维高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已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涉案房屋截止目前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未能办证的原因华融公司庭审中亦认可系基于大地联创就在建项目上存在不合规行为所致,亦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法定情形。因此,陈灿、孔雪对华融公司申请执行的涉案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庭审中,华融公司虽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基于我国对不动产的管理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陈灿、孔雪在法院查封之前支付购房款并装修入住涉案房屋是客观事实,则陈灿、孔雪为房屋的合法物权人,华融公司未能提交推翻房屋交易真实性的直接证据,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融公司以其就涉案房屋设置的抵押权而享有优先排他权利,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行陈灿、孔雪所购的位于凯里市屋。二、驳回原告陈灿、孔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灿、孔雪对华融贵州分公司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可曾维高以物抵债的事实。曾维高又在法院查封之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灿、孔雪,陈灿、孔雪在法院查封之前支付了购房款以及进行了装修入住。虽然陈灿、孔雪与大地联创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后,该签订的来源系曾维高的转让,曾维高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以物抵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陈灿、孔雪在法院查封之前向曾维高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即“已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案涉房屋截至目前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未能办证的原因系大地联创公司所致,亦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法定情形。因此,陈灿、孔雪对华融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华融贵州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陈灿、孔雪辩称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应当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融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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