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福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韩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福兴与被告韩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军伟偿还欠宋福兴的饲料款共计:陆万肆仟肆佰肆拾叁元(64443元)整;2.判令韩军伟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至2021日6月共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叁元(74753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韩军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韩军伟在郏县开办郏县军茂养殖场,主要从事牲畜养殖,宋福兴从事饲料买卖,经过双方协商,宋福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给韩军伟送饲料,截止2016年8月,韩军伟共欠宋福兴饲料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叁元(64443.00元),宋福兴屡屡讨要,韩军伟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宋福兴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2月2日韩军伟出具的欠条,证明韩军伟欠宋福兴饲料款19200元,约定10天内付清;二、2015年2月14日韩军伟出具的欠条,证明韩军伟欠宋福兴饲料款318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三、宋福兴自己书写的记账明细,证明韩军伟从2015年3月22日到2015年11月28日扣除韩军伟已付的款项,仍欠宋福兴饲料款13443元未付;四、宋福兴与韩军伟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韩军伟承认共欠宋福兴饲料款64443元,经多次催要,韩军伟推脱不还。

韩军伟未作答辩。

韩军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宋福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宋福兴系饲料经销商,韩军伟从事牲畜养殖,宋福兴经人介绍给韩军伟的养殖场提供饲料。2015年2月2日,韩军伟从宋福兴处拉走饲料后未付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宋福兴育肥料U52五吨,每吨3150元,母猪哺乳料U57壹吨,每吨3450元,共计壹万玖仟贰佰元正(19200.00元),10日内清。2015年2月2日韩军伟担保人:李志胜”。2015年2月14日,韩军伟从宋福兴处赊购7吨U52,2吨U56,1吨U57饲料,总金额31800元。韩军伟出具欠条(存在破损),内容为:“李秋艳饲料7吨U52,2吨U56,1吨U57,总金额31800元……期限为一个月,如果还款期……每包加收一元利息”,李秋艳系宋福兴之妻,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宋福兴与韩军伟一直保持供货关系,韩军伟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13443元。以上,韩军伟共欠宋福兴饲料款64443元。该款韩军伟至今未支付。

诉讼中,宋福兴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韩军伟欠宋福兴饲料款64443元,有韩军伟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证,该款韩军伟应当支付。李秋艳与宋福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可由宋福兴一并主张。对于宋福兴要求韩军伟从2016年8月19日至2021日6月支付利息74753元的请求,首先,关于利率,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宋福兴在诉讼中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欠条,存在破损,内容虽然包含:“每包加收一元利息”的约定,但每吨多少包不明确,每年还是每月加收利息不明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宋福兴按照月息2%要求韩军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韩军伟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显示10日内付清,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显示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韩军伟主张从2016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13443元,韩军伟提交的记账明细是自己书写,并未经韩军伟确认13443元的货款支付时间,亦未确认收货时间,故剩余部分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韩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韩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福兴支付饲料款64443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日6月止);

二、驳回宋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韩军伟负担852元,由宋福兴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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