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泰来县克利镇丰收村。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因病未到庭,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胡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胡某与马某再婚,于2018年9月3日双方在泰来县民政局婚
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标明无财产,但在产权事项中约定:位于泰来县归女方所有,位于泰来县门房产变卖后各分房款50%。位于泰来县门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是马某名字,此楼首付是胡某交付的。离婚时马某承诺每月支付楼贷,胡某同意此楼变卖后各分房款50%,但马某一直未偿还楼房贷款,一直由胡某支付贷款。现胡某请求将位于泰来县门房产归胡某所有,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没有递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胡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胡某与马某再婚,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在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标明无财产,关于房屋产权事项中约定:位于泰来县归女方所有,位于泰来县门变卖后房款各分50%。
另查明,位于泰来镇××组(农机产业园一期6号楼1-2层商服11号)不动产登记在马某名下。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该房产处于抵押担保债权状态,担保债权起止时间
2017年3月21日起2027年3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某与马某在泰来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依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表明胡某与马某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争议房产变卖后房款各分50%,双方均受其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束,应严格遵守并按时履行。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在马某名下,且有银行贷款未还清,现亦未进行变卖,胡某表示该房屋首付及贷款均由其支付,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离婚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贷款应由谁承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胡某没有权利更改离婚协议。胡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