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田明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宋德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良与被告田明贤、第三人宋德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德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7号2栋2单元1102户房屋的执行,撤销本院(2016)鲁71执异2号执行裁定;2.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7号2栋2单元1102户房屋属于原告田良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合理费用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被告宋德春因流动资金紧张,希望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7号2栋2单元1102户房屋出售,原告同意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确定房屋成交金额为248万元,购房首付款108万元于房屋交付时一次性支付,余款140万元于2009年10月5日前付清。房屋原来的银行贷款按揭尚未还清,宋德春提出希望继续使用该笔贷款资金,由其按照原来的贷款计划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后再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朋友关系,且原告当时也未想好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还是其他亲属名下,为避免频繁过户产生的税费,原告暂时同意了宋德春的要求。2009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德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8万元,同日,宋德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10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宋德春支付了购房余款140万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房屋交付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由原告的妹妹和奶奶实际居住至今。自2009年7月起,房屋的水、电、燃气、采暖、有线电视等各种费用均由原告缴纳。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享有该房屋一切权利,宋德春仅为名义房屋所有人,实际不享有房屋所有权。
被告辩称 田明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2010年10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不能转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3、涉案房屋未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原告所言属实,也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拍卖。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宋德春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与宋德春进行涉案房屋买卖。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待贷款还清后再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尚未生效。且该合同签订时,涉案房产上设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宋德春未通知抵押权人,其与原告的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原告和宋德春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宋德春转让涉案房屋未通知抵押权人,致使其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但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原告与宋德春进行涉案房屋买卖,并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借款还是原告向宋德春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记载的转账金额、账户信息、转账日期均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相互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与宋德春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的事实。
3、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自2009年8月8日起一直由田良的妹妹和奶奶居住,涉案房屋一直由田良实际控制。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小区物业出具的,但没有证明人的签字,根据民诉法规定,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仅有单位盖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田明贤与宋德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因宋德春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田明贤于2011年4月2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4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1年5月16日,查封宋德春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7号2栋2单元1102户,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16516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25日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宋德春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更换为我院查封。案外人田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鲁7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田良的异议。田良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人姓名,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中并未有关于原告的信息记载,而是登记在宋德春名下。原告虽主张曾与宋德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对价并占用涉案房屋,但并不等同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涉案物权并未进行变动,原告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首先,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阻却涉案房屋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如符合上述要件,亦可排除本案执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宋德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已付清全部房款。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要件。且原告在起诉中称:“房屋原来的银行贷款按揭尚未还清,宋德春提出希望继续使用该笔贷款资金,由其按照原来的贷款计划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后再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朋友关系,且原告当时也未想好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还是其他亲属名下,为避免频繁过户产生的税费,原告暂时同意了宋德春的要求”。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由于跟宋德春之间的朋友关系、未想好房屋登记在谁名下、逃避过户交税等自身原因,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据此,原告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7号2栋2单元1102户房屋的执行,撤销本院(2016)鲁71执异2号执行裁定,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7号2栋2单元1102户房屋属于原告田良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田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原告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戚智超
审 判 员 李建波
人民陪审员 毕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