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景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 被告一:周嘉伟。 被告二:郭玉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伟(系被告郭玉洁丈夫),住西安市雁塔区亮丽家园。 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 讼 请 求 原告诉称 1.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 88 95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 617.44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700元、残疾赔偿金26 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560元、护理费25 750.2元、交通费1 86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合计172 648.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被告辩称 2020年6月10日13时52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西安市XX路XX道临时停车,准备下车开车门时,适逢宁贵岐(另案审理)骑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沿曲江池南路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宁贵岐、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宁贵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踝背屈肌力下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 000元,原告医疗费中无关费用为2 495.83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原告与宁贵岐商定,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优先赔偿宁贵岐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57 060.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 97 667.63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 393.24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5 365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一。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76 357.63元(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9 742.63元,其中原告自付76 357.63元,被告一垫付33 385元,被告三垫付10 000元。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无关费用为2 495.83元,故应予剔除。复印费99.9元,因不属于医疗费,故应予剔除。对于被告三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8 700元(原告住院87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2 6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8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 10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 000元。对于被告三认为原告已施行右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8 000元,且原告已73岁,患有糖尿病,内固定不会取除,因此后续治疗费不会产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6日的住院病案中手术记录载明,原告入院系进行拔除外踝外露钢针的手术,根据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1月20日鉴定机构查体时原告内固定物存在,原告后续治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且被告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三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5.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查明 735.44元(四脚手杖、外固定支具和气床垫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购买四脚手杖、外固定支具和气床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 26 507.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年满73周岁,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7 868元计算7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 000元) 8.鉴定费 1 560元(鉴定费票据) 9.护理费 23 770.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81天由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6 080元,被告一垫付1 980元,剩余69天由家属护理,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37 522元计算,其支付护理人员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597元,应予计算在内) 10.交通费 1 820元(酌定) 合计 157 060.87元 被告一已支付 35 365元(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一垫付医疗费33 385元、护理费1 980元) 被告三已支付 10 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三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 060.87元; 二、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周嘉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5 365元; 三、驳回原告郭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77元,由原告郭景珍负担169元,由被告一周嘉伟负担1 708元,因原告郭景珍已预交,故被告一周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景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