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向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李梦迪,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广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向南诉被告(反诉原告)魏广信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李梦迪、被告(反诉原告)魏广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4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火门,欠下货款共计154040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就该货款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魏广信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且交付给被告的防火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原告不仅无权主张货款,还需要赔偿被告因其防火门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卖方义务,原告的法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无权主张货款。
魏广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向南销售给魏广信并直接发往湖北省谷城工地的防火门,湖北谷城工地验收时发现被反诉人生产的防火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需要拆除更换,并向魏广信提出了索赔,给魏广信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向南不仅无权要求货款,还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反诉,请依法合并审理,支持魏广信的请求。
被告辩称 刘向南辩称,刘向南向魏广信交付的产品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刘向南与魏广信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由刘向南按魏广信的要求生产防火门,完成后的防火门自刘向南处直接送往魏广信指定的湖北工地。2020年9月14日,魏广信就所欠货款为刘向南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刘向南防火门款154040元,欠款人魏广信.2020年9月14日。魏广信未履行给付义务,并称刘向南生产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遂致诉讼。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魏广信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防火门进行质量鉴定。2021年4月27日,因魏广信逾期未补充相关材料,鉴定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南与魏广信口头达成协议,刘向南按魏广信要求生产防火门。完工后的防火门直接送往魏广信指定的施工地。2020年9月14日,魏广信就所欠货款154040元为刘向南出具欠条一份,魏广信主张刘向南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起反诉,魏广信仅提供施工方向其发送的整改通知、物流回执单及防火门实物,刘向南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魏广信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魏广信反诉主张不予支持。魏广信辩称,刘向南法定义务未履行完毕,其应向被告提供与防火门有关单证和资料,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权利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魏广信为刘向南出具欠条一份,应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魏广信要求刘向南交付防火门单证及资料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魏广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向南货款15404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魏广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广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