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21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一部刑诉[2021]Z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0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莱州市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血液,遂民警依法带其至莱州市中医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52mg/100ml血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