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未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被告:李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寿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未狗与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未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未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鑫以还房贷及车罚款为由,在2014年4月1日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600元,有借据为凭,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鑫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1日之前,被告以交罚款为由向其借款7000元,借款当时没有打条;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还房贷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未狗人民币大写壹万零陆佰元整,小写10600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李鑫2014年4月1日。2018年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有被告李鑫签名并摁手印的借条原件。被告李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索要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4000元,应偿还借款本金为66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形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鑫给付原告张未狗借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保全费126元,原告张未狗负担8元,被告李鑫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