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190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金阳乾图中心广场B区裙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22002Y。 法定代表人:梁光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秀,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1368678,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421089,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田静诉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汇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以小额诉讼程序将11907—11922号共16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秀、杨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中水、电、煤气等配套设施安装费由原告承担的约定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前述安装费共计5,7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自2010年5月起,以5,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退还款项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金阳乾图中心广场商品住房。房屋建成交付时,被告告知原告,需代收取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设施安装费共计5,703元,原告遂向被告交纳了该款项。2019年后,原告在看到省内某知名媒体的报道以及人民法院对相关三通费诉讼的判决后,才知道根据相关规定,煤气、有线电视等房屋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被告上述所谓安装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按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城汇置业公司对合并审理的11907—11922案统一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中第十四条关于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设施安装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的约定条款有效。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为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但答辩人在合同中以区别于合同其他条款的黑体字呈现该条款,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被答辩人注意的义务;其次2009年5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虽然明确商品房价格应当包含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议安装费用,但该条例仅为规范性文件,因其效力层级限制,不能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当时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关于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设施安装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条款无效的依据。再者答辩人于2009年与各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收取三通费用。被答辩人即便要求答辩人退还三通费用,应当在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其权利,但被答辩人直至11年之后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恳请合议庭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静与被告金城汇置业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排水……;2.供电:一户一表;供水:二次供水,费用由买受人承担;3.道路……;4.煤气:入住后煤气公司负责开通煤气,开通时间以煤气公司规定为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5.电话、有线数字电视、跨带网、单元可视对讲、直饮水系统、入住后开通,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 另查明,原告田静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金城汇置业公司交纳了房屋配套基础设施安装费,供水201元、供电629元、有线电视265元、煤气安装费3,138元、信息箱安装费150元、智能系统1,320元,共计5,703.00元,并有被告金城汇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被告亦当庭认可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安装费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2009年5月1日实施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包括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因上述地方性法规系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特定领域、范围制定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应当予以适用。其次被告在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重复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被告提供的合同第十四条将本应包含在房屋价格成本中的上述费用转嫁给原告承担,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无效合同条款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因此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水、电、有线电视、煤气等配套安装费共计5,70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资金占用费用的问题。资金占用费系利息赔偿性质的,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问题,起算时间应从资金转移占有之日,即2010年5月4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静退还有线电视费、水电安装费、煤气安装费共计570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5,70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助理陈明炀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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