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炳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忠,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春,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荣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永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炳全与被告何荣啟、朱永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李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何荣啟与朱永珍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石屏县北正街105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石屏县日杂副食品商店集体成员和原云南省石屏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股东。被告均系云南省石屏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石屏县北正街105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日杂副食品商店。1995年2月包含原告在内的31名职工和石屏县日杂副食品商店作为股东成立了云南省石屏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石屏县北正街105号房屋系石屏县日杂副食品商店的出资,但是没有依法过户到新成立的公司名下。云南省石屏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后经营至2003年2月,被告何荣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合法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就私自组织清算小组将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公司后也没有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公司注销后,石屏县北正街105号房屋产权仍登记为日杂副食品商店。2005年1月被告何荣啟以云南省石屏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合同甲方由被告何荣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朱永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朱永珍。原告认为公司已经在2003年3月注销,但被告何荣啟在2005年仍然以注销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原来的职工,即被告朱永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石屏县北正街105号房屋系朱永珍于2005年1月16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向石屏县供销社针纺织品综合经营部购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石屏县供销社针纺织品综合经营部和朱永珍,李炳全以其系原石屏县日杂副食品商店集体成员和原云南省石屏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股东为由主张确认何荣啟与朱永珍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石屏县北正街105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李炳全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炳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炳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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