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水县。
原告: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水县。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水县。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原告王某的外公),男,住建水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原告王某的外婆),女,住建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雄,系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系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俊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建水县,现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秦某、王某与被告王俊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秦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雄、黄楷、被告王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秦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属于三原告所有的位于建水县迎晖路280号飞达公司住宅5幢1-301号房屋,停止侵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倪某、秦某系倪燕的父母,原告王某系倪燕与被告结婚期间所生女儿。被告与倪燕协议离婚,原告王某归倪燕抚养监护,女儿王某的生活费、教育费、住院医药费等费用倪燕自愿承担;坐落在建水县,面积89.04平方米,产权归倪燕所有,其余夫妻财产全部归倪燕所有,倪燕补偿王俊涛贰万元整,于2010年3月3日付清。倪燕于2010年3月3日付清被告房屋补偿款2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将房屋过户到倪燕名下单独所有。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王某不管不问,长期沉迷于赌博中,原告王某和倪燕一直和原告倪某、秦某生活。2020年3月22日,倪燕身患癌症不幸去世。被告借口对原告王某有监护权,就搬进建水县迎晖路280号5幢1单元301号房屋,霸占着房屋不搬出,也不履行对原告王某的监护权,使原告王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涛辩称,原告所诉身份关系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倪燕去世的部分事实符合,部分事实不符合。我与倪燕离婚后,我每月给原告王某抚养费1000元,是用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倪燕,没有办理复婚手续,我于2013年2月8日开始就与前妻倪燕、女儿王某共同生活在建水县迎晖路280号飞达公司住宅5幢1-301号房屋内,我对女儿王某一直履行着监护权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一直照管着女儿,女儿一直跟随我与前妻生活,上下学都是我接送。2019年7月因倪燕患病听不得噪音,让女儿王某到她外公外婆倪某、秦某家居住一段时间,所以我就把女儿送到在附近居住的倪某、秦某家生活。2020年3月22日,我前妻倪燕死后,女儿王某一直跟随倪某、秦某生活,因我对女儿管教严格,不准女儿玩手机、平板电脑,而女儿的外公外婆倪某、秦某对她溺爱,对女儿玩手机、平板电脑、睡着看书管不下来。倪燕死后,2020年4月中旬我到倪某、秦某家去接女儿王某跟随我生活,倪某、秦某有意把王某带出去,我每次去都接不到女儿,所以女儿王某没有跟随我生活。倪燕死后,我从来没有想过要争建水县迎晖路280号飞达公司住宅5幢1-301号房屋,也没有反对倪某、秦某、王某搬进该房屋内居住。之前倪燕在世时,我在该房屋内居住,倪某、秦某没有反对过,倪燕去世后,倪某、秦某才叫我搬出该房屋。我居住在建水县迎晖路280号飞达公司住宅5幢1-301号房屋已7年多,现在倪某、秦某说我住在该房屋里不方便,让我搬出去,不是说搬就搬,现在我肯定不同意搬出该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某、秦某系夫妻,系原告王某的外公外婆;被告王俊涛原系原告倪某、秦某的女婿,系原告王某的父亲。原告倪某、秦某生育女儿倪燕,被告王俊涛和倪燕原系夫妻,于2010年3月3日在建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某归倪燕抚养监护,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住院医药费等费用倪燕自愿承担;坐落在建水县的自购住房一套,产权归倪燕所有,其余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倪燕所有,倪燕补偿王俊涛贰万元整,于2010年3月3日付清。倪燕已按约定支付被告王俊涛2万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将建水县房屋(建筑面积为89.04平方米)登记在倪燕名下单独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与倪燕仍共同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倪燕未再婚。倪燕生病期间,其女儿王某被送至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并由原告照管至今。2020年3月22日,倪燕因病去世,并于2020年9月15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倪燕去世后,被告仍然居住在建水县房屋内,未告知原告其欲继续居住,也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和允许。2020年4月,原告倪某、秦某向被告提出其女儿倪燕已去世,让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经原告倪某、秦某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以其离婚后仍与前妻倪燕、女儿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7年,并且在倪燕患病期间多次住院都是其进行照顾为由仍拒不搬出涉案房屋。现被告仍独自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原告倪某、秦某一直居住于建水县飞达公司住宅1幢1单元301号房屋内,现原告王某跟随原告倪某、秦某居住生活。
另查明,倪燕去世后,原告对倪燕的遗产位于建水县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不放弃继承。被告离婚后居住于建水县其祖遗房屋,现该房屋空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医院病故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短信截图复印件、原告王某的意见;被告王俊涛提交的身份证、相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倪燕离婚时已将位于建水县的房屋协议分割给倪燕所有,且倪燕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该房屋系倪燕的个人财产。倪燕死亡后,继承开始,被继承人倪燕的遗产位于建水县的房屋适用法定继承,因倪燕与被告王俊涛离婚后并未复婚,倪燕也未再婚,应由被继承人倪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女儿王某、父亲倪某、母亲秦某进行继承。故原告倪某、秦某、王某是建水县房屋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三原告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现在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未经原告允许同意,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合法继承的房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房屋。被告辩解其离婚后仍与前妻倪燕、女儿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7年,且在倪燕患病期间多次住院都是其进行照顾的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不搬出房屋、不返还原告房屋的抗辩理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归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倪某、秦某、王某享有的位于建水县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倪某、秦某、王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俊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