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796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因经营餐饮店需要,找到原告与郭强、何涛协商合作开店事宜。四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店铺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合作投资“某某小馆”店铺,原告投资100000元,占店铺资金的20%。2021年1月6日、1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元,另外20000元款项作为流动资金用于店铺日常经营开支。之后,被告将原告及另外两人的投资款挪作私用,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2021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作出结算,确认欠原告82660元。该笔欠款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
1、店铺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转账记录两份,证明2021年1月6日、1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共转账80000元作为店铺投资款;
3、欠条一份,证明2021年2月7日,因店铺解散,被告与原告作出结算,确认欠原告8266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郭强、何涛四人共同签署了《店铺合作协议》,四人共同经营店铺“某某小馆”,原告投资100000元。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另原告应投资的20000元用于了店铺日常经营。后因店铺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经四人对账结算,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潘某某82660(捌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王某某,2021.2.7”。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79660元至今未给,遂引起本诉。
原告潘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王某某银行存款800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苏1023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潘某某支付了保全费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某79660元及利息(以7966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