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城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东城区烟城路新县委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占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乐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陈根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李爱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乐乐、陈根旗、李爱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襄城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乐乐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6256.93元,被告陈根旗、李爱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陈乐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被告陈根旗、李爱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乐乐尚欠原告利息56256.93元,被告陈根旗、李爱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借款合同时应严格审查被告的身份、住址等信息,应当能够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陈乐乐、陈根旗、李爱殄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城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6.42元,退还原告襄城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