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丹江口市驾考中心宾馆负责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2020年4月2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3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鄂038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建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以服从原判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建军撤回上诉。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