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

法定代表人:张文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木小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闫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闫宏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蒋毅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闫石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刘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闫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张喜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诉被告木小设、闫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小设、闫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银村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小设、闫凯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及罚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本金18万元,月利率10.75‰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8万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7136.27元);2.判令被告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对木小设、闫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银村镇与木小设、闫凯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对木小设、闫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木小设、闫凯未偿还借款本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未承担担保责任,郑银村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木小设、闫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郑银村镇为贷款人,木小设、闫凯为借款人,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用途为内陆养殖;第三条规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第四条规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0.75‰;第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旦借款人、担保人发生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18年6月25日,木小设配偶闫凯一向郑银村镇出具《借款申请人配偶承诺及授权书》,主要内容:本人闫凯与木小设系夫妻关系,对其以闫宏一、闫石磙、闫发林为担保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2018年6月25日,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与郑银村镇签订《担保人(个人)承诺、授权书》,主要内容:本人作为木小设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的保证人承诺、授权如下:1、本人对借款人在贵行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展期的,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本人承担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18年7月2日,郑银村镇与木小设、闫凯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后,依约向木小设、闫凯发放借款壹拾捌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内陆养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木小设、闫凯未偿还借款本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郑银村镇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21日,借款人共支付利息17136.27元。

2021年6月1日,郑银村镇与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木小设、闫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与郑银村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木小设、闫凯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闫凯与郑银村镇签订的《借款申请人配偶承诺及授权书》、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与郑银村镇签订《担保人(个人)承诺、授权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银村镇按约定向木小设、闫凯发放借款18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木小设、闫凯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郑银村镇要求木小设、闫凯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木小设、闫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木小设、闫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小设、闫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0.75‰计算;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1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136.27元)];

二、被告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对木小设、闫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木小设、闫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木小设、闫凯、闫宏一、蒋毅男、闫石磙、刘小娟、闫发林、张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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