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 负责人:杨东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683192434B。 住所地:尉氏县工业基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学,执行董事。 被告:张军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唐会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张军学、唐会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张军学和唐会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2169.05元(截至2021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军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唐会芹在与张军学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正常流动资金经营周转,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尉氏县北侧房地产(尉土国用(2011)第0818号、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尉氏县房权证产业聚集字第××号、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军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张军学、唐会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贷款人)与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KFH20200105A《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用途:正常流动资金经营周转。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础)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截至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0基点;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截至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A.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自2020年4月28日起10日内提清借款。第七条借款资金支付:借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账号:26×××04。第九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张军学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KFH2OE2020054A《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本合同属于抵押人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KFH2OE2020054A《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020年4月28日,抵押人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开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KFH20E2020054A《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抵押人以尉氏县工业园区北侧13086平方米土地(尉土国用(2011)第尉0818号)、尉氏县北侧6219.73平方米建筑物(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尉氏县房权证产业聚集字第××号、第××号)为抵押,并办理了豫(2020)尉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09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抵押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2年7月28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十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抵押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 2020年4月28日,保证人张军学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BKFH20E2020054A《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2.保证范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唐会芹系保证人张军学的配偶,签署了《同意函》,同意以其本人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编号为BKFH20E2020054A《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放款80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7日,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拖欠中国银行开封分行本金为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2169.05元(含应收利息为16805.55元、拖欠本金应计利息95000元和应收利息应计利息363.5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与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张军学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贷款到期后,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要求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112169.0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以及要求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就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军学作为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要求张军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会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同意函,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要求唐会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2169.0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尉土国用(2011)第0818号、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尉氏县房权证产业聚集字第××号、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军学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唐会芹在与张军学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3元,由被告尉氏县新开元服饰有限公司、张军学和唐会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陈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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