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明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明远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款项14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与原告联系需要玻璃,货款为14413元,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归还此款,可是到了2019年7月,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问此款,被告宁愿补贴原告300元邮费及过路费,又重新写了还款方式和日期,可是到了二次还款日期,被告又愿意补贴300元给原告做油费及过路费,并再次写好还款方式及日期,可是三次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仍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18年7月份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让原告供应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本人刘伟欠到廖明远玻璃款现金13837元,今协商于18年11月30日归还……。欠款人:刘伟,身份证号:........”。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于是上门催收货款,被告表示愿意补贴原告油费及过路费,因此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欠条》,载明:“本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廖明远购买玻璃,共计货款人民币14413元整(小写:¥14413)。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欠款人:刘伟,身份证号码:......”。上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明、欠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持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支付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41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廖明远货款14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