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德镇市景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高专汇龙小区内A、B栋附1号复式楼)。 法定代表人:董秋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南三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佐定,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桢,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德镇市景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鄱房地产)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8)赣02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景鄱房地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赣02民终4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再次做出(2020)赣02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景鄱房地产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鄱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被上诉人国宏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佐定、余桢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景鄱房地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的全部诉请;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事实毫无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在2018年2月份的时候已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并告知被上诉人立即完工,否则将请第三方进场施工。尽管上诉人并未明确要求完工的期限,但是可以确定一点的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完工的要求。又于2018年3月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立即完工,再于2018年4月7日再次发函,通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5日前所有消防工程完工。虽然上诉人仅在最后一次发函中向被上诉人提出准确的履行期限,但是在2018年2月份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上诉人对其提出了完工的要求。从2018年2月份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至少有45天甚至更长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如果愿意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应该积极主动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如何开展剩余施工工作,又怎会等到上诉人已经联系好了第三方进场施工时再来履行施工义务呢?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任何实施完工的举动来看,可知晓其自身原因耽误了完工履行时间,在其行为外观上对上诉人来说其已表明其不愿意履行施工义务了。加之上诉人在发包该工程之前就有相应的营销方案,不可能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从而延期既定营销方案。故本案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后续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纯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于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将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单方违约,将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让上诉人对未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显然是法条适用错误。很明显,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消防工程造价及各分项价格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不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构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既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是由上诉人来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内容显然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就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万元的事实明显不当。3.本案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焱堂大厦全部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造价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付8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30个工作日内结清。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过工程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8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多处返工,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并于2018年2月5日单方全部停工并撤出工地。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2月份的时候,通过电话告知被上诉人需立即完工,于2018年3月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立即完工事宜,再于2018年4月7日再次发函通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5日前所有消防工程全部完工。但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未采取任何方式与上诉人联系,也没有进入工地履行施工义务。其行为已违反《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没收被上诉人1万元的保证金,并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已施工工程款。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宏消防辩称,1.景鄱房地产在电话、函件催告国宏消防立即完工的同时另行发包第三方,并未给国宏消防必要的准备时间,国宏消防不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景鄱房地产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擅自发包给第三方,驱赶国宏消防施工人员,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工期,景鄱房地产虽可随时要求国宏消防完工,但其应给国宏消防必要的准备时间。景鄱房地产虽在2018年2月通过电话、3月9日、4月7日发函,要求国宏消防立即完工。然景鄱房地产3月9日函告完工的同时,却另行发包第三方,又在3月15日允许第三方进场施工。综合前述事实可综合认定,景鄱房地产并未给国宏消防必要的准备时间,国宏消防不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景鄱房地产电话、发函的重点在于反复强调发包第三方,损失由国宏消防承担,但对国宏消防工程款的主张、相关问题解决建议均置之不理。结合景鄱房地产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国宏消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擅自发包第三方的事实,可认定景鄱房地产电话、发函的真实目的应不在于催告国宏消防完工,而在于企图利用合同第六条,恶意造成国宏消防违约,将其擅自发包第三方不利后果转嫁国宏消防。综上,景鄱房地产并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擅自发包第三方,驱赶国宏消防施工人员,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2.案涉消防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工程款主张的举证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国宏消防主张全部工程款需证明事实有二:一是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是案涉消防工程能够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条及《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本案可推定被上诉人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系上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已安装设备、擅自发包第三方所致,其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工程款主张的举证责任。3.虽火灾报警系统未调试系上诉人发包第三方所致,但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也主动扣除了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在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权且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下,擅自发包第三方,导致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无法查明,原审酌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公平原则相符。4.景鄱房地产在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擅自发包第三方,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景鄱房地产无法证明发包第三方的合理性,驳回其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国宏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鄱房地产立即向原告国宏消防(反诉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694.81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准确金额以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615元,逾期利息37344.89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准确金额以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准);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景鄱房地产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景鄱房地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向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8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国宏消防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0元为基数,自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向法院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国宏消防承担因违约造成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的经济损失113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国宏消防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国宏消防与被告景鄱房地产(反诉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景鄱房地产将焱堂大厦消防项目发包给国宏消防承包,承包范围为应急照明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泵房系统、防火卷帘门以及人防消防工程(除人防通风部分外其余全部图纸以内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国宏消防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80000元,施工期限为自开工起至完工为止。国宏消防于2016年5月19日向景鄱房地产支付10000元保证金,后陆续对焱堂大厦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3日,国宏消防向景鄱房地产分别出具了300000元发票,景鄱房地产向国宏消防支付了380000元工程款,国宏消防尚有部分消防工程未完成。2018年2月,欧阳景堂代表景鄱房地产以电话方式告知国宏消防的法定代表人周江根尽快完工否则将请第三方进场施工,国宏消防法定代表人周江根未明确答复。2018年3月9日景鄱房地产发函给国宏消防,告知国宏消防焱堂大厦消防工程立即完工事宜;2018年3月9月,景鄱房地产与第三方昌江区胜良冷暖通风设备经营部签订了焱堂大厦平时防排烟合同;2018年3月15日,第三方通风施工人员开始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3月30日,焱堂大厦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内容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建筑节能工程。2018年4月7日,景鄱房地产发函给国宏消防,告知国宏消防焱堂大厦消防工程立即完工事宜;2018年4月8日,国宏消防向景鄱房地产予以了复函,复函内容为:“1.景鄱房地产来函已收,关于消防水系统工程我公司已全部完工,等待你通水至屋面消防水箱内,我方进行做水压实验;2.通风消防排烟工程,我公司已完工,只有3个风口未安装,原因是你方造成的,因你留的墙洞太小,无法安装这事由你公司自己解决;3.关于你讲到‘你请了第三方通风施工人员于2018年3月15日进入现场施工’,你方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4.关于我公司换电气施工人员一事,我公司是为了将工程今早完善;5.关于你谈到消防线管明装一事,这不影响验收,主要是你方未按程序施工造成的,如你方要求将线管埋进墙内,我方可同意你方的意见,要请人开槽补墙,费用由你方承担,但是混凝土是无法开槽的,请你考虑;6.关于何时完工一事,这不是你方和我方说了算,施工我们按程序来做,你想消防完工,必须你方所有工程施工完毕,我方才能执行施工收尾工作;7.4月3日之前我方已安排好施工人员将四至十六层线管埋进墙内;8.11台风机控制柜有谁来做请你落实,如果要我方去做,请补费给我方;9.请你履行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回复”;2018年4月16日,景鄱房地产与第三方李赛林、夏辉平签订了焱堂大厦消防电施工合同,该消防电施工的第三方施工人徐某称2018年3月至4月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6月18日,景鄱房地产再次发函给国宏消防要求国宏消防赔偿损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国宏消防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国宏消防已履行部分的焱堂大厦消防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1月6日,国宏消防变更鉴定事项为申请委托省级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内的焱堂大厦消防工程造价以及各分项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2019年9月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至一审法院,函件载明:“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共同确认的合同价款980000元的具体构成(或预算书)等资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九条,我中心对该案件中止鉴定,并将有关材料退回”。另景鄱房地产明确表示,目前焱堂大厦房屋已售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违约方;二、国宏消防未完成工程价款。 争议焦点一,合同的违约方。国宏消防提出除火灾报警系统完成90%以外,其他消防系统均已完工,未完工部分系因景鄱房地产擅自请第三方施工人员进行施工,驱赶现场施工人员导致国宏消防不得不撤出施工现场,因景鄱房地产根本违约,另行发包第三方,导致国宏消防无法完成相关消防调试功能。而景鄱房地产提出国宏消防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多处返工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并于2018年2月5日单方全部停工并撤出工地,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若国宏消防中途以任何理由停止施工或者退出不做,景鄱房地产有权没收保证金且无需支付任何已施工工程款并找其他人进场施工,景鄱房地产认为国宏消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国宏消防与景鄱房地产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宏消防在2016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就焱堂大厦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限约定为自开工之日至完工为止,该项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8年2月,景鄱房地产电话告知国宏消防需立即完工否则将请第三方进场施工,景鄱房地产在该通话中并未明确要求完工的期限;2018年3月9日,景鄱房地产书面发函给国宏消防告知焱堂大厦消防工程立即完工事宜,该函内容仍未提及履行期限;2018年4月7日,景鄱房地产再次书面发函给国宏消防告知最后要求焱堂大厦消防工程立即完工,并明确要求在4月15日前所有消防工程全部完工,而景鄱房地产原一审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8年3月15日开始进场就通风系统施工,2018年7月至8月结束;景鄱房地产原一审申请的证人危某称在2018年3月至4月后开始由景鄱房地产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8月至9月完成消防水施工;景鄱房地产原一审申请的证人徐某称2018年3月至4月开始至焱堂大厦就报警、应急设备进行安装,工期在4个月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景鄱房地产虽可要求国宏消防随时履行,但其要求国宏消防在4月15日前完成所有消防工程,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表明第三方进场后工期大约在4至5个月才结束,而景鄱房地产只给予了国宏消防8天的履行期限,而且景鄱房地产在2018年3月15日安排第三方通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显然没有给国宏消防必要的准备时间,景鄱房地产给国宏消防的履行期限不合理。而景鄱房地产提出已向国宏消防告知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解除条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景鄱房地产在2018年2月电话告知国宏消防若不履行将解除合同时国宏消防并未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景鄱房地产经催告后并未给其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本案并未具备景鄱房地产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景鄱房地产称已通知国宏消防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在合同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景鄱房地产安排第三方进场就焱堂大厦的消防工程施工,阻止国宏消防施工,故景鄱房地产该行为构成违约。国宏消防虽有部分消防工程未完工,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景鄱房地产经催告后在未给国宏消防合理准备时间,景鄱房地产就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客观上阻止了国宏消防完成合同履行义务,故国宏消防不构成违约。 争议焦点二,国宏消防未完成工程价款。国宏消防认为消防工程除火灾报警系统完成90%外,其他系统均完工,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385元。景鄱房地产认为委托第三方完成涉案合同约定应由国宏消防施工而未完成的工程,支付了第三方工程造价733539.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消防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总包价,对于消防工程的各分支系统的工程造价、工程占比、设备品牌、型号、材质等均未作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宏消防申请对涉案消防工程造价以及各分项价格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因原、被告不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构成,鉴定机构中止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般情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宏消防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或未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国宏消防未能完成剩余工程的原因系景鄱房地产单方违约,景鄱房地产在未与国宏消防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在第三方进场施工前,景鄱房地产既未对国宏消防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证据保全,又未对国宏消防放置在现场的设备进行清点,且景鄱房地产与几家进场施工的第三方主要采取包工形式完成剩余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国宏消防未完成的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客观上由于景鄱房地产的行为导致国宏消防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遂将国宏消防未完成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景鄱房地产。景鄱房地产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国宏消防未完成的工程价款由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关于本诉中国宏消防要求景鄱房地产支付工程款584615元,逾期利息37344.89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准确金额以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准)的诉讼请求,景鄱房地产认为按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若国宏消防中途以任何理由停止施工或者退出不做,景鄱房地产有权没收国宏消防保证金且无需支付任何已施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景鄱房地产已构成违约,而国宏消防无任何违约行为,景鄱房地产应向国宏消防支付其已施工的工程款,但国宏消防确有部分消防工程未完成,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构成,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工程价款,现无法明确景鄱房地产应向国宏消防支付的已完成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国宏消防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000元:1.国宏消防在陈述中自认焱堂大厦的报警系统10%未完成,国宏消防自愿扣除15385元工程款;2.国宏消防原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任某陈述查明,防排烟系统中有两个系统风管未吊装;3.国宏消防原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陈述查明,消防报警系统已安装完尚未调试;4.景鄱房地产原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危某陈述查明,国宏消防与危某签订了焱堂大厦的消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110000元,2018年3月至4月左右,危某称收到国宏消防工程款80000元后开始为景鄱房地产施工。虽景鄱房地产称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733539.35元,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景鄱房地产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系国宏消防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第三方工程造价的合理性,景鄱房地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扣除一审法院酌定国宏消防未完成的工程价款50000元和景鄱房地产已支付的工程款380000元,景鄱房地产还应向国宏消防支付国宏消防已施工工程款55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先扣除两套商品房价款,但景鄱房地产已明确双方约定的商品房已售罄,故景鄱房地产应向国宏消防支付的工程款应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至于国宏消防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时付款,但本案中国宏消防未完成全部消防工程,故逾期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7月4日)起算,国宏消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日后的逾期支付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诉中国宏消防要求景鄱房地产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94.81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准确金额以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准)的诉讼请求,景鄱房地产提出国宏消防怠工导致工期延误,景鄱房地产有权没收1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景鄱房地产构成违约,擅自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客观上阻止了国宏消防完成消防工程,而目前焱堂大厦的消防工程已竣工,国宏消防无任何违约行为,故景鄱房地产应向国宏消防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至于逾期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消防工程具体的验收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7月4日)起算,国宏消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日后的逾期支付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景鄱房地产要求国宏消防向景鄱房地产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8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0元为基数,自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需向反诉被告国宏消防支付其已施工的工程款,故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要求反诉被告国宏消防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130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国宏消防提出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在本案中未构成违约,且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系在涉案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安排了第三方进场施工,故对于反诉原告景鄱房地产要求反诉被告国宏消防承担经济损失113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景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景德镇市景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反诉被告)返还10000元保证金和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景德镇市景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746元;反诉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4347.5元;本诉保全费3520元;反诉保全费3020元,共计20633.5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景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乙方中途以任何理由停止施工或者退出不做,耽误甲方工期,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且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已施工工程款,并找其他人进场施工,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见。”合同第七条也有类似约定,“如在施工途中,乙方提出不做时,乙方交的一万元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及所做的工程款不予结算。”本案中,虽然合同对消防工程的施工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仅表述为自开工起至完工为止)。但焱堂大厦系商住楼开发,该主体工程有明确的工期限定,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直接关系到焱堂大厦商铺房屋的销售,国宏消防应当尽快完成消防工程并配合工程验收。但国宏消防在未取得景鄱房地产同意的情况下,撤场并停止施工;并且在景鄱房地产多次催促完工的情况下,仍然未积极与景鄱房地产协商,也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六、七条约定,景鄱房地产有权没收保证金,并无需支付任何已施工工程款。故国宏消防起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景鄱房地产向国宏消防已经支付了380000元工程款视为对前期工程的认可,故对其反诉要求返还该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景鄱房地产反诉要求国宏消防承担其经济损失113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故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景德镇市景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6元,反诉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4347.5元,本诉保全费3520元,反诉保全费3020元,共计20633.5元,由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元,由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苾铃 审 判 员 戴 瑞 审 判 员 徐 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小莉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