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
负责人:陈建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吴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太仓分行)与被告陆振东、吴翠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东、吴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776.5元、利息2555.54元、违约金1085.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之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陆振东名下的苏E×××××东南牌小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主张:1.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金额54000元,分期手续费4320元,分24期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吴翠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发放54000元。2.2017年4月19日,被告陆振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签署确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和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3.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购买的苏E×××××车辆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同年4月25日,原告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6776.50元、违约金1085.26元、利息2555.54元。5.原告和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振东、吴翠云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中行太仓分行主张的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欠款明细、系统截屏、贷款账户流水、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翠云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陆振东、吴翠云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陆振东、吴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振东、吴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776.50元、利息2555.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之后利息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085.25元。
二、被告陆振东、吴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2500元。
三、如被告陆振东、吴翠云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陆振东名下苏E×××××车辆【车架号:LDNBCTGZ6H0029183】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支付业务存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90×××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陆振东、吴翠云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陆振东、吴翠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3847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