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6号。         负责人:马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甘042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甘04民终13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42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20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5770.56元,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33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杨俊礼(已殁)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被告冯某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杨俊礼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89%,按季结息。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1.借款人杨俊礼于2018年6月22日已经去世,原告仍然起诉杨俊礼偿还借款,其主体应当作以变更;2.冯某并非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不是担保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借款人杨俊礼在办理借款时,被告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告知、明示的情况下让杨俊礼签订借款保险合同,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审中原告对杨俊礼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法庭也予以准许。         被告民财险白银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杨俊礼签订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杨俊礼是因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会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信贷档案1份,证明被告杨俊礼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冯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俊礼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险单及利息截图各1份,证明保险及截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该笔借款利息的数额及利率基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借款合同通知单中借款人明确载明是杨俊礼,而不是冯某;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冯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仅是财产共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明确约定按照保险条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冯某提供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杨俊礼于2018年6月22日死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俊礼不是意外死亡而是正常疾病死亡,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民财险白银分公司提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杨俊礼非意外死亡,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中明确载明原告为第一受益人。被告冯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俊礼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杨俊礼提供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未进行告知。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俊礼申请借款、冯某承诺共同还款及该借款在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冯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俊礼在保险期内去世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意外伤害条款,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合同说明和明确告知,对其免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杨俊礼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冯某在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一栏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杨俊礼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额度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年利率6.89%,按季结息。同日,原告按合同发放借款至杨俊礼6215201008600315418账户。自助合同通知单载明计息方式为固定利率。办理贷款的同时,杨俊礼在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基本保险金额8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太平店信用社,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杨俊礼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第二受益人法定。2018年6月22日,杨俊礼因心肌梗死等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该笔借款截至2020年5月31日,未返还本金80000元、应支付利息15770.56元,合计95770.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杨俊礼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杨俊礼已死亡,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冯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农户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捺印,承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你社(行)申请办理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杨俊礼已去世,冯某应偿还借款本息。2.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列明的第一受益人为太平店信用社,故改制后的会宁农商行有权在保险范围内要求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保障内容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杨俊礼在保险期内虽因疾病死亡,但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明确告知,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仍应就该笔借款本金承担保险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为固定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8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杨俊礼在保险期间身,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借款本金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3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5770.56元,并按年利率6.89%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焕 人民陪审员    魏树洲 人民陪审员    卢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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