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光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8717619C。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光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山、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光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2014年3月17日交付房屋维修基金8200元,但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正规税务发票,仅仅开具了收据。二、维修基金的收取主体应当是房管部门,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收费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无收费主体资格,应当退还或者移交房管部门。三、被上诉人非法收取和挪用维修基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更好维护小区居住环境和及时维修住房,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己经代收的住房维修基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出售房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垫交。既有代垫义务,就有催收和代收的权力,否则,就成了法定的交款义务,而不是代垫义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以及2007年建设部和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即房屋维修基金应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因此,被答辩人己交的房屋维修金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被答辩人以个人身份主张要求返还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维修基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7)11号市政府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或者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所以本公司依法有权收取该基金。第三,《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按照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如果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则此款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30日内将此款移交业主委员会。鉴于被答辩人居住的小区目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此款目前只能是由答辩人代保管而不能返还。但这是管理问题,而不涉及是否应当收取的问题,更不涉及退还的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马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时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时暂计为2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马光强及案外人胡莉优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马光强认购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慈溪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1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马光强房屋维修基金82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马光强交来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捌仟贰佰元¥:8200元。”被告于收据上盖有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光强虽于庭审中表明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权向其收取房屋维修基金,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其已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及利息,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收取房屋维修基金的非法性,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原告马光强与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取得房屋时,需按国家规定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办证工本费等有关税费,同时还应交纳燃气开户费。”根据该约定,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其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马光强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光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马光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马光强未提交新证据。金牛公司提交《信阳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招商引资合作合同书》、《红线图》,拟证明慈溪花园是合法开发的房产;提交《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拟证明该公司将按国家政策加快办理相关手续。马光强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缴存维修基金归业主集体所有,售房单位不是公有住房,金牛公司没有按照维修基金专项管理办法165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金牛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提交图纸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具备开发建设资格,调整规划后如果市政府批准了就可以办证。马光强质证称看不懂。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从信阳市住建局房地产市场监管科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查询,金牛.慈溪小区在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中没有交存记录”,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21年4月30日,金牛公司提交房屋维修基金明细表、名单及金额、工程维修派工单21份、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收条,拟证明维修基金总共收取946572.45元,已经使用了163236元。马光强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不能肯定,维修基金的使用不是轻而易举的,需要住建局等部门批准和80%的业主同意,没有正规发票,随便打个收据忽悠人,开发商把车库租给别人,路压坏了维修使用的是维修基金。 本院二审查明,金牛公司开发建设的慈溪花园小区目前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金牛公司收取马光强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后至今未上缴到政府主管部门,金牛·慈溪花园小区目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金牛公司提交的维修基金明细表及清单显示有173户(含车库)缴纳了维修基金。马光强称案涉小区已经出售了300余户。金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拒绝陈述案涉小区实际出售房屋数量。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收取的公共维修基金。根据200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马光强与金牛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金牛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牛·慈溪花园小区房产,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金牛公司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8200元。根据政府规定,金牛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将房屋维修基金代缴至住房主管部门存入专户。诉讼中,金牛公司称因主管部门拒收,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该款没有上交至住房主管部门专户,至今仍在金牛公司专户中。经与信阳市住建局核实,金牛·慈溪花园小区在市房屋维修基金专户中没有交存记录。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已出售的房屋中有近半数未缴纳维修基金。金牛公司在不能将房屋维修资金上交至主管部门、案涉小区又未成立业委会的情况下,其收取业主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缺乏依据,应予退还。故马光强要求金牛公司退还住房维修基金8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前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主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马光强应在案涉小区业主大会成立或具备缴纳专项维修基金条件时,向业主大会或主管部门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关于马光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维修基金是业主收房后根据政府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光强的上诉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马光强住房维修基金8200元; 三、驳回马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均由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洪 审判员 芦倩 审判员 韩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熊涛 书记员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