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市澎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彭平,公司经理。 被告:万某茂,男,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澎程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赣C×××××重型自卸货车资金不足,于2018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84000元用于购车,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管辖法院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赣C×××××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被告营运,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20年6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及管理费等费用共5222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企图逃避债务。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22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茂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被告万某茂因购买赣C×××××重型自卸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租赁赣C×××××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为284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管辖法院、违法合同的处理、租赁期满后租赁汽车的处理等均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在租赁租金给付表、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进行了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万某茂支付了1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的金额为人民币184000元。被告在经营赣C×××××重型自卸货车期间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9500元,2018年5月2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29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8年8月1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8年8月2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月2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9年4月1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9年8月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9年9月1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21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2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人民币161500元,尚欠原告租金为22500元。之后被告万某茂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为被告万某茂融资购买赣C×××××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为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某茂未及时支付剩余租金欠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万某茂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未实际发生,按照被告归还的款项,再扣减租金总金额,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2500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自然终止。同时合同已经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万某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澎程汽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500元(184000-161500);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澎程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万某茂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