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慈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被告:苗连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慈云与被告苗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慈云,被告苗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连花偿还借款本金伍拾贰万元;2.判令被告苗连花偿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陆拾贰万玖仟元(利息按照年息24%,罚金为日万分之十,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至2020年10月12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苗连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伍拾贰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并出具借条和现金收到条各一张。被告同意将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13号现代城小区1-1-1103号房产(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NO.2013081409053063543)作为抵押物。约定该借条没有作废期间,被告不得出售该套房产。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诉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出售住房、股票交易后还款”等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多次不接电话,态度虚伪,恶意拖欠,每每到原告所在单位催款时,被告才相对重视,但只是想尽办法推托,至今催讨未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苗连花辩称,1、借款实际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本金29万元,我方一直按月息2.5分支付原告利息,一直付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的52万元包含本金29万元,以前欠付的利息及出具借条之日至约定还款日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本金应按29万元偿还。2、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之后,我方又支付了原告5.8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被告苗连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苗连花于2018年12月14日向出借人孙慈云借到现金人民币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双方商定于2019年1月14日归还借款52万元,……,违约后,借款人向出借人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要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同日,被告苗连花出具收到条,显示今收到孙慈云现金伍拾贰万元(5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借款实际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本金29万元,被告一直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2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的52万元包含本金29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原告认可与被告之前存在借款关系,但该笔案涉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6张,证明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分六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5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收到条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其借款本金为29万元,借条中的52万元中包含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98986.67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8000元,剩余未付利息为14098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慈云借款本金5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4098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一、驳回原告孙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1元,由原告孙慈云负担2370元,由被告苗连花负担5201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苗连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