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吕慧,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韩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卫军诉被告吕慧、韩玉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卫军、被告韩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韩玉龙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吕慧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通过被告韩玉龙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吕慧书写借据一份交被告韩玉龙担保。2018年10月份开始不再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现予以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韩玉龙辩称,我是原告起诉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我对此没有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丁卫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保证书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吕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韩玉龙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吕慧、韩玉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诉争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吕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收到丁卫军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吕慧2018.3.12日”。2018年11月29日被告韩玉龙为原告丁卫军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丁卫军借给吕慧拾万元整,由我担保,如果到期未还本金,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韩玉龙2018年11月29号”。原告丁卫军与被告韩玉龙系亲戚关系,二人陈述一致丁卫军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息已经付至2018年9月12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丁卫军要求被告吕慧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仅凭原告和被告韩玉龙的一致陈述,还不足以证明被告吕慧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利息2分的约定,同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吕慧曾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慧从2018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卫军通过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吕慧未予偿还,被告吕慧应从原告丁卫军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韩玉龙为被告吕慧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玉龙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丁卫军要求被告韩玉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卫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玉龙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吕慧、韩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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